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4-簡上-60-202502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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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千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9日113年度桃簡字第29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27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千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924號判決後,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桃簡字卷第27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案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至114年1月8日屆滿。惟被告竟遲至114年1月10日始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13頁),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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