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簡上-65-202503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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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4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莊明興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一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 語(見簡上卷第17、73頁)。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及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開店、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應予尊重。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屬較低度刑,縱仍與其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被告徒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足取,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