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M-114-簡抗-1-20250210-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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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秉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0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523號上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在一審因沒有注意到開庭時間,就到地檢署 ,原審判決後變成有前科,且要罰不少錢,不好找工作,請求重新開庭並希望與告訴人陳又睿和解。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再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廖秉豪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5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於113年10月31日送達至被告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有原審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應自寄存之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經過10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則本件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被告前揭地址係在新北市新莊區,則其向原審為訴訟行為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2月3日屆滿。詎抗告人遲於113年12月12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原審收受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1枚在卷可稽。故抗告人逾越法定上訴期間甚明,且無從補正,原審認被告上訴期間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對上開駁回上訴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並執前抗 告意旨,然原審上訴駁回裁定並無違法,故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