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4-簡附民-5-20250220-2

字號

簡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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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李宜儒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原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8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129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錢德瑞」之住居 所或居所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上開關於訴狀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8號(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29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被告「錢德瑞」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未記載被告「錢德瑞」之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無從特定上開被告之真實身分,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依上開規定,即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然此屬得補正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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