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4-簡-1-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滄翰 熊瓏宸 顏穩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312號、第2289號、偵字第49719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滄翰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 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熊瓏宸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 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穩任幫助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 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暨應於緩刑 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滄翰、顏穩任、熊瓏宸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且就犯罪實欄三第12行以下補充更正為「李滄翰轉交熊瓏宸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報酬,且自己因此取得報酬3千元。」外,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滄翰、熊瓏宸就上開犯行,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顏穩任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李滄翰、熊瓏宸明知人蛇集團利用在機場交換登 機證之方式,使不知名之人士非法入境西班牙,為貪圖報酬,與人蛇集團勾結,影響他國國境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顏穩任明知上開行為顯屬非法,竟介紹被告熊瓏宸與被告李滄翰認識,雖未因此獲得報酬,然而遵法意識顯然薄弱,復考量被告三人各自本案中扮演之角色、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暨被告三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查被告顏穩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顏穩任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顏穩任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顏穩任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顏穩任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顏穩任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顏穩任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李滄翰、熊瓏宸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千元、1萬元,此 經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於卷(見訴字卷第40頁),且皆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科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