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簡-101-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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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564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64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群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群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起至同年5月9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在如附件所示之地點擺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以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上開經營及賭博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改裝機檯以非法營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量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且事後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本案被告擺放機臺之數量、經營期間、獲利與規模等犯罪情節;復參酌被告於警詢與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63頁)暨其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遭本院科刑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即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係於被告擺設之 本案機臺營業時為警查獲,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則係於本案機臺內所查獲之犯罪所得,是上開扣案物品及扣案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編號7號機台空機未含IC板(NO.086935) 1台 現由被告代保管(見偵卷第35頁)。 2 編號10號機台空機未含IC板(NO.10) 1台 現由被告代保管(見偵卷第35頁)。 3 編號19號機台空機未含IC板(NO.19) 1台 現由被告代保管(見偵卷第35頁)。 4 編號23號機台空機未含IC板(NO.099971) 1台 現由被告代保管(見偵卷第35頁)。 5 代夾物 5個 編號7:2個 編號10:1個 編號19:1個 編號23:1個 6 玩具公仔 11盒 編號7:6盒 編號19:5盒 7 刮刮樂紙 4張 編號7、10、19、23各1張 8 新臺幣 100元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此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見本院見第16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20號   被   告 張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群明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未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查扣之編號7、10、19、23號選物販賣機機台(下稱系爭機台)內改裝彈跳網、隔板及刮刮樂裝置後,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起,將系爭機台擺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夾趣配選物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編號7、10、19機台)、20元(編號23機台)操作機台內之電力磁吸爪子裝置,吸取機台內之鐵盒,於指定位置關閉磁力令鐵盒下落,利用機台底部之彈跳網裝置,使鐵盒反彈後產生不規則彈跳,復於出貨洞口處加裝隔板,增加不確定性,如鐵盒彈入到出貨洞口,可獲得刮取機台上之刮刮樂紙箱之機會,再依刮刮樂紙箱內所得之彩券兌換獎品,若未成功讓鐵盒彈至出貨口,該10元、20元即歸張群取得,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2年5月9日下午2時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科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系爭機台4台(未含IC板)、代夾物(即鐵盒)5個、玩具公仔11盒、刮刮樂4張(以上均由被告代保管中)及機台現金共16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群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鐵盒是從網路上買 來的,伊是為了增加遊戲體驗,又改裝成彈跳網及彈跳裝置及將機台爪子改裝成磁鐵,是為了增加娛樂度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參,且被告坦承有購買鐵盒及利用機台內之彈跳裝置造成鐵盒不規則彈跳等情,此節堪以認定。  ㈡按「就案件系爭機台是否屬電子遊戲機判斷基準,可認定如 下:⒈「選物販賣機」如機台運作符合對價取物概念,即:⑴保證金額取物、⑵商品價值與保證金額相當、⑶無涉射倖性(基本上包含:①未改變機台之原運作方式,影響夾取商品機率之射倖性;②無取得商品之價值不同之射倖性),即非屬本條例規定之電子遊戲機。⒉如就原評鑑符合非電子遊戲機之機台進行機具結構改裝、變更運作流程,即屬本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視為新型機種,應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不得持原評鑑資料而主張屬非電子遊戲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台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台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台之情形為斷,當業者違背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台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時,應認該機台屬於電子遊戲機。復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查系爭機台係依機台內之不規則彈跳裝置決定是否中獎,且 中獎後尚須視刮取系爭機台刮刮樂紙箱之結果,始能知悉可獲取之商品種類、價值為何,機台及鐵盒外觀上均未註明商品,消費者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之特定物品,而係依上開不確定之結果兌換商品,堪認系爭機台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又系爭機台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或20元後,利用機台上操縱桿操作機台內之電磁勾爪並按鍵1次,以吸附、夾取機台內物品,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租用並擺放系爭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請論以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之系爭機台4台(未含IC板)、代夾物(即鐵盒)5個、玩具公仔11盒、刮刮樂4張及機台現金共160元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  ㈠系爭機台均經改裝成彈跳網及刮刮樂等裝置,亦涉有前開罪 嫌。然該等機台除加裝彈跳網、刮刮樂等裝置外,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改裝影響該機台之抓取商品或保證取物功能,而使其實質上不具選物販賣機之性質,自不生原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台變更為電子遊戲機之效果,而無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相繩之餘地;且該等機台上均顯示有保證取物之金額乙情,此據被告供述無訛,且有現場機台照片在卷可參,而選物販賣機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台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與賭博之定義未合。再機台內商品之實際價值、其售價合理與否,繫乎消費者之主觀認定、消費需求及購買意願,難謂有絕對標準,尤其選物販賣機之消費者,通常願以投幣方式夾取喜好商品,目的也在尋求選物過程之樂趣,而願付出相當之選物代價,並非僅因戳戳樂獎品而決意投幣遊玩。是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實難逕認系爭機台為應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或係以『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而得做為賭博財物之設備,自難逕以相關罪責相繩。  ㈡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㈢惟前開㈠㈡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分別有實 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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