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M-114-簡-102-202503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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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JANAH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141 3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緝字第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URJANAH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民 國113年1月10日」,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URJANAH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推行輪椅於馬路行走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許錦漢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量刑意見,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