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簡-103-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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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揚(原名陳峻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2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本案告訴人甲○○為被告前妻林宛蓉之胞弟,是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具家庭成員關係,尚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的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林宛蓉發生爭執,未能理性反應溝通, 反於爭執過程中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身體多處擦傷、鈍傷之傷害,所為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範圍及程度,以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經告訴人明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堪認被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囿恕,認倘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恐傷告訴人及一般人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是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是林宛蓉配偶、甲○○則是林宛蓉之胞弟,3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宛蓉、甲○○、陳盈臻(3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2日20時40分許前往乙○○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住處,乙○○因不滿林宛蓉欲接走其等之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出大門口朝林宛蓉方向跑去,甲○○見狀擋在林宛蓉身前,乙○○即徒手拉扯甲○○欲將其拖進屋內,經甲○○奮力抵抗而未果,乙○○遂自行返回屋內後,復趁甲○○未注意之際,衝出屋外徒手毆打甲○○全身,致甲○○受有臉部及鼻部擦傷、後頸部擦傷、前上胸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上臂鈍傷、右側前臂鈍傷、左側手腕鈍傷、左側髖部鈍傷、右側膝蓋擦傷鈍傷、左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徒手傷害甲○○之行為。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徒手毆打之事實。 3 證人林宛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4 證人陳盈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6 現場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自衛,當時我小孩在家有被抱走的急迫性 ,且我是被攻擊的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業因小孩監護權事宜發生口角,然林宛蓉僅是在門口按門鈴及等待,並無使用強制手段帶走小孩,是對被告而言,並未見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反係被告主動衝出門口並對告訴人甲○○為抓扯之舉,反足認被告對告訴人甲○○之行為係出於主動之攻擊、傷害行為,難謂係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不得已之自保行為,是被告辯稱其所為屬正當防衛等語,自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四、至告訴意旨稱被告乙○○毆打告訴人林宛蓉亦涉犯傷害,雖告 訴人林宛蓉亦提出衛生福利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證明其受有左側前臂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右側小腿鈍傷等傷害,然此節為被告自始均否認,且依本署勘驗結果及綜合告訴人林宛蓉及證人甲○○、陳盈臻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林宛蓉發生口角後,被告突然衝出門口後,甲○○在旁見狀後即行出面阻擋,被告因此與甲○○互相拉扯,且被告再度衝出門口後亦是毆打甲○○,均難認有傷害告訴人林宛蓉之行為,況當時被告毆打甲○○時場面混亂,告訴人林宛蓉亦在旁欲將兩人分開,尚無法排除告訴人林宛蓉因此遭受波及而受傷,自無法對被告逕行以傷害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傷害告訴人林宛蓉之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傷害甲○○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