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4-簡-106-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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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家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9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4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甘家語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基 於強制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第8行至第9行所載「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後補充記載「(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甘家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甘家語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所犯妨害被害人即告訴人黃仲宏離去部分,原應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因被告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其所犯原屬低度行為之強制罪,與屬高度行為之傷害罪間已不生吸收關係,故本院仍應就其強制犯行部分予以實體判決。至起訴書論罪認為傷害罪部分應為強制罪部分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拔 取告訴人之汽車鑰匙、拿取告訴人之手機以及拉扯告訴人之後背包等行為,均是妨害告訴人離去及聯繫他人之權利,均係基於單一決意,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情侶關係 ,僅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不思理性解決之道,貿然對告訴人施行強制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終能坦承犯行,且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證,足認被告已有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除本案外未曾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6號卷第9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強制行為之強度及告訴人所受害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06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114年3月6日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3號卷第11頁、11頁)為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且本案被告係因身心狀況不佳,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刑,應非出於惡意,情節亦屬輕微。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26 日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智海一街5巷前,拉扯告訴人之後背包,執意要告訴人停下來,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8號卷第135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8號第13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犯罪係上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之高度行為,是兩者間具有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906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6號 被 告 甘家語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家語與黃仲宏原為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 1第1項所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關係。甘家語因對黃仲宏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智海一街5巷前,見黃仲宏駕車出現,即逕自進入該車副駕駛座,並拔走該車車鑰匙(其上另有黃仲宏住處鑰匙),又拿走黃仲宏之手機,以此方式妨害黃仲宏駕車代步、聯繫他人之權利。後黃仲宏因無意與甘家語對談而步行離去,甘家語即承前揭強制犯意,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拉扯黃仲宏之後背包,執意要黃仲宏停下來,致黃仲宏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後因路人報警,經方到場處理,並逮捕甘家語,而知上情。 二、案經黃仲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家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開事發經過,辯稱:告訴人受傷是他自己造成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仲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傷勢照片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於強制 過程中,拉扯告訴人背包導致其受傷之行為,係施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為強制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