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4-簡-107-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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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巢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1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巢淯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所 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第21行至第22行所載「撥付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九旺智慧手機館」後補充記載「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九旺智慧手機館所出貨之手機」;第28行所載「交付iPhone 14 Plus 256G手機予蔡家寶」後補充記載「以取信於蔡家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巢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第三人即九旺智慧手機館之代理人周稟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巢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先後傳送「分唄」、「JetShop」分期付款平台之購物網址,以及向被害人即告訴人蔡家寶佯稱可以事後更改或終止等語之行為,均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許泰斌」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缺乏申辦手機分期付款之相關經驗,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欠卻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由被告代告訴人向分期付款平台業者清償告訴人之債務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51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2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9頁、120頁】為證,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曾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7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1頁至14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若被告有履行調解內容 即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之罪,是被告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有違,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中九旺智慧手機館所出貨之手機,即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不清楚手機下落等語(易字卷第145頁),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手機或取得任何利益,故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原則,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有何犯罪所得。況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亦與分期付款平台業者,以及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達成和解,同意由被告承擔告訴人原先向分期付款平台業者所負之債務,有新北地院113年度重小字第925號和解筆錄影本(易字卷第173頁、174頁)附卷可查,堪認被告已盡數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是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1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5號   被   告 巢淯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巢淯翔前係九旺智慧手機館(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育達分店(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查無商業登記資料)員工,詎其明知蔡家寶僅有購買iPhone 14 Pro Max 256G手機1支之需求及意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許泰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巢淯翔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2日12時53分、17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數位公司)「分唄」、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JetShop」分期付款平台之「iPhone 14 Pro Max 512G」、「iPhone 14 Plus 512G」購物網址予蔡家寶,並佯稱:512G過件率比較高、用14plus 512跟14promax256價錢一樣,先核准拿到金額,之後會更改或終止云云,致蔡家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上開2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iPhone 14 Pro Max 512G、iPhone 14 Plus 512G手機,再由「許泰斌」於112年1月3日15時、1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交付iPhone 14 Plus 512G手機包裝盒及模型機予蔡家寶,並指示蔡家寶持前開物品拍照後傳送予大方藝彩公司,營造九旺智慧手機館已交付商品之假象,使二十一世紀數位公司、大方藝彩公司誤認蔡家寶確有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手機之事實而撥付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九旺智慧手機館;巢淯翔另於112年1月3日18時20分許,以LINE傳送「分唄」分期付款平台之「iPhone 14 Plus 256G」購物網址予蔡家寶,並稱:你的條件不好,要以妹妹名義申請等語,蔡家寶遂依指示將上開網址轉傳予其妹蔡佳芬,並以蔡佳芬名義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手機,「許泰斌」則於112年1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巢淯翔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住處,交付iPhone 14 Plus 256G手機予蔡家寶。嗣蔡家寶陸續收到前開分期付款繳款通知,始悉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家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巢淯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傳送前開網址予告訴人蔡家寶,以協助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手機,且其知悉告訴人僅欲購買iPhone 14 Plus 256G手機等事實。 2 告訴人蔡家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以前開話術使告訴人向二十一世紀數位公司、大方藝彩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購買iPhone 14 Pro Max 512G、iPhone 14 Plus 512G手機,並由其同事即「許泰斌」交付假手機予告訴人拍照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分唄」、「JetShop」繳款通知截圖、二十一世紀數位公司113年2月7日、同年3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大方藝彩公司113年3月15日函暨附件各1份 ⑴告訴人確有向二十一世紀數位公司、大方藝彩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手機,且各該申請案均經審核通過,並分別撥款5萬5,000元之事實。 ⑵告訴人持手機、包裝盒拍照並上傳予大方藝彩公司,用以表示其已收到商品之事實。 二、被告巢淯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剛入職, 對程序還不太熟悉,我同事「許泰斌」說分唄及JetShop都試試,若都過就向其中1家取消等語,然查,「分唄」分期付款申請後即不得取消,若取消須支付2,000元或對保費用,「JetShop」取消訂單部分,若已完成徵審作業(即核准案件),且尚未完成撥款作業時,須支付1,000元手續費等節,有「分唄」分期付款約定書、大方藝彩公司113年3月15日函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而觀之卷附被告與告訴人蔡家寶LINE對話紀錄,卻通篇未見被告有何提及上開規定之情,復審酌營業人係以銷售貨物或勞務為營利方式,業務人員則係以賺取佣金或獎金為目的,倘其等尚須代消費者支付取消申請分期付款所衍伸之費用或違約金,自會壓縮公司利潤或業務人員之報酬,是被告辯稱後續會取消申請等節,應係為取信於告訴人及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次查,經本署以「姓名:許泰斌」為條件查詢,未能查得全國有此同名同姓之人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且被告未能提出「許泰斌」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可資特定身分之具體資料供本署傳喚、調查,是被告辯稱其不熟悉程序,係「許泰斌」指導所為等情,洵屬無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前開犯行,與「許泰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1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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