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M-114-簡-111-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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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上展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35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上展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藍上展明知其名下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持份(下稱本案土地)並未委託仲介出售,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某時許,就鄧亦婷於111年8月17日受其委託出售桃園市○○區○○街0號之房屋(下稱北新街房屋)之經過,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誣指「鄧亦婷亦收受其所交付之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嗣本案土地已不在其名下,係鄧亦婷侵占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詞。 二、證據名稱及理由:   ㈠被告藍上展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鄧亦婷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之子藍仁頡於偵查中 之證述。   ㈢被告之112年3月22日刑事告訴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被告委託被害人之公司出售北新街房屋之契約文件(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798號不起訴處分書。   ㈣本案土地確為被告所有,被告且曾於108年8月19日,以權 狀遍尋不著為由,申請換給權狀,又於110年10月4日,將本案土地信託給蔡錦榮,信託期間為110年9月30日至120年9月29日,並設定抵押給蔡淑貞,有本院函查所得之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12614號函、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中地登字第1130017554號函、大溪區信義段1749等地號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29頁、151至217頁),被告並於本院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審訴字卷第79頁),堪可認定。因原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地政資料時,漏載「信義段」之必要記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1日溪地登字第1120009655號函覆時即載明無「標示欲查詢之地段,建請貴署提供所需地段,再行來文」,加以本案土地已經被告信託給他人,原偵查檢察官因而誤解被告名下無本案土地,而於起訴意旨誤載被告名下未曾有本案土地,然此既經本院查明是實,爰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認定本案事實如上,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累犯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在舉證、說明責任未足之情況下,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且縱使被告自白當時所誣告對象之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無所謂「裁判確定」可言,是被告既於本院自白誣告犯行,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誣告被害人涉犯侵占罪,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且 使被害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實屬不該。惟被告在本院調閱地政資料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為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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