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簡-114-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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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晨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210號、第3489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5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丙○○」署押肆枚、「丙○○」印文貳拾貳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記載「及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至9行所記載之「偽簽『丙○○』之姓名」後補充「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 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偽造丙○○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外論罪。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認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尚有未恰,然所適用之法條條項既屬相同,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 ,即偽造丙○○之署押,擅自以丙○○之名義租賃房屋以供容留他人為性交易時使用,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白牌車司機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或有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丙○○」署名4枚、「丙○○」印文 2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文件本身,已因被告持以交予出租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1 房屋租賃契約書(址:桃園市○○區○○街00號206室) 「丙○○」署名2枚、「丙○○」印文10枚 見偵16210號卷第137至143頁 2 房屋租賃契約書(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A室) 「丙○○」署名2枚、「丙○○」印文12枚 見偵34892號卷第53至59頁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10號 112年度偵字第3489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及明知未經丙○○授權或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冒用不 知情之丙○○之身分,向不知情之蔡金墩委託出租房屋且亦不知情之蔡岳霖(即蔡金墩之子)佯稱為丙○○本人,欲承租蔡金墩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號2樓206號套房(下稱A套房),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押金12,000元,致蔡岳霖誤以為承租人確係丙○○本人,遂與乙○○簽訂租賃契約,乙○○並在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欄位偽簽「丙○○」之姓名,再將租賃契約書交付與蔡岳霖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蔡岳霖對於出租房屋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不詳時地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依依 沒回請來電」、「楊梅工廠製造機」、「小雲生活資訊」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之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集團),並於112年2月13日不詳時間,再度冒用不知情之丙○○之身分,向不知情之呂昌隆佯稱為丙○○本人,欲承租呂昌隆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A室(下稱B套房),約定租期自112年2月13日起,每月租金6,700元,押金13,400元,致呂昌隆誤以為承租人確係丙○○本人,遂與乙○○簽訂租賃契約,乙○○並在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欄位偽簽「丙○○」之姓名,再將租賃契約書交付予呂昌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呂昌隆對於出租房屋管理之正確性。嗣本案應召集團取得上址後,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遂於「捷克論壇」刊登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成年男客,將B套房作為性交易場所,而媒介SENKHUNTOD PANIDA以每次2,500元(全套)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SENKHUNTOD PANIDA從中獲得1,500元之性交易所得,其餘均歸本案應召集團所有。嗣經員警於112年2月21日17時50分許喬裝客人前往B套房,而與SENKHUNTOD PANIDA談定性交易之際,旋向SENKHUNTOD PANIDA表明身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及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同案被告葉芳妤為前男女朋友,然否認犯行,辯稱: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 2 同案被告兼證人葉芳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稱: (一)其與被告乙○○為前男女朋友,自110年10月開始交往,111年11月分手,交往期間同居於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一街之住處。 (二)被告冒用丙○○之名義,承租A套房。 3 ㈠A套房之租賃契約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錄音譯文 A套房係以丙○○之名義向蔡金墩承租,然該租賃契約上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該門號於犯罪事實一、(一)發生時,係由被告乙○○使用中。 4 丙○○之矯正簡表 證明丙○○於A套房租約簽定時,仍在監,不可能簽約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同案被告葉芳妤為前男女朋友,然否認犯行,辯稱: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 2 證人即被告前女友葉芳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 (一)其與被告乙○○為前男女朋友,自110年10月開始交往,111年11月分手,交往期間同居於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一街之住處。 (二)被告曾冒用丙○○之名義,承租A套房。 (三)被告乙○○有經營性交易之事實。 (四)被告乙○○於本案應召集團中負責去機場載送小姐、晚上去各定點收前以及找尋經營性交易之處所 3 證人即被告員工魏瑄萱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6148號案件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乙○○有經營性交易之事實。 4 證人SENKHUNTOD PANIDA於警詢中之證述 (一)證人SENKHUNTOD PANIDA依「楊梅工廠製造機」、「小雲生活資訊」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B套房與喬裝員警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二)本次性交易所得2,500元,由SENKHUNTOD PANIDA從中獲取1,500元,另外1,000元則交給本案應召集團。 5 證人蔣自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乙○○為B套房承租人之事實。 6 ㈠B套房之租賃契約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一)B套房係以丙○○之名義向呂昌隆承租。 (二)被告乙○○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性交易發生之翌日(即112年2月22日),前往B套房。 7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之職務報告 ㈡現場照片5張 ㈢員警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依 沒回請來電」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 ㈣SENKHUNTOD PANIDA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楊梅工廠製造機」、「小雲生活資訊」之通話紀錄截圖8張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喬裝員警與「依依 沒回請來電」於上開時間,達成全套性交易2,500元之約定,「依依 沒回請來電」遂將喬裝員警引導至本案B套房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二)證人SENKHUNTOD PANIDA依「楊梅工廠製造機」、「小雲生活資訊」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B套房於與喬裝員警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三)於B套房內扣得保險套14個及潤滑劑1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簽丙○○名義於A套房之租賃契約書,並持之向蔡岳霖行使,被告偽造署押乃構成其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經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論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簽丙○○名義於B套房之租賃契約書,並持之向呂昌隆行使,被告偽造署押乃構成其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經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論罪。被告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楊梅工廠製造機」、「小雲生活資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保險套14個及潤滑劑1條,卷內未查得前開之物係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所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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