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簡-116-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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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3 6號、113年度偵字第3818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37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弘謹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5行關於「新臺幣 (下同)45,000元」部分更正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犯罪事實一、㈠第7行關於「A門號門號註冊」部分更正為「A門號註冊」,犯罪事實一、㈡第11行關於「新臺幣(以下同)164,800元」部分,更正為「164,800元」、第12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更正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弘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附表一關於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點數額度(新臺幣)欄位「5,000元」均更正為「10,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提供A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該門號註冊遊戲橘子會員編號GZ0000000000號,隨後再詐欺告訴人邱仲淳購買並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GASH遊戲點數序號,並儲值於前開會員帳戶內,該遊戲點數序號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惟儲值後,即得憑以消費相關遊戲服務,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劉弘謹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A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邱仲淳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邱仲淳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遊戲點數序號,進而儲值之行為;及被告以一提供B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之告訴人陳超陽、一、㈢即附表三之告訴人莊騰翔、被害人廖君桂分別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陳超陽、莊騰翔、被害人廖君桂分別陷於錯誤,利用橘子帳戶儲值功能從陳超陽上開帳戶扣款並儲值至橘子A帳戶內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附表二所示儲值帳號內;而莊騰翔、被害人廖君桂均分別依指示先後2次匯款之行為,上開行為均分別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各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分別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B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告訴人陳超陽、莊騰翔及被害人廖君桂實行詐術詐取錢財,而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於110年7月28日至111年1月4日間某日、111年5月2日後某日,分別將A門號、B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劉弘謹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竟恣意提供2個門號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陳超陽、莊騰翔,及被害人廖君桂蒙受財產損害,助長犯罪風氣,且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等節,兼衡被告本案提供門號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屋修繕工作、經濟狀況一般(見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將上揭A門號、B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供承係將上揭門號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3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交付他人之本案A門號、B門號SIM卡,雖係供犯本案 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3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18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37號 被 告 劉弘謹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弘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至111年1月4日間某日,將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以及於111年5月2日後某日,將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分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而為以下行為: (一)以A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遊戲 橘子會員(會員編號:GZ0000000000)。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會員帳號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邱仲淳佯稱:欲販售遊戲寶物云云,致邱仲淳陷於錯誤,陸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等GASH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以拍照方式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儲值至以A門號門號註冊驗證之上開會員帳號內。嗣邱仲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以B門號,向樂點公司申請「JLAWFGTZLL」及「DUFPDRMMOX 」等(下合稱本案帳號)會員帳號,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以解除設定錯誤之詐欺方式,致陳超陽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供其個資、簡訊驗證碼及金融帳戶帳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利用上開資料,申請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A帳戶),並綁定陳超陽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橘子帳戶儲值功能從陳超陽上開帳戶中合計扣款新臺幣(以下同)164,800元並儲值至橘子A帳戶內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點數,共計80,000元,並儲值至附表二所示儲值帳號內,嗣經陳超陽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以B門號,向橘子公司驗證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橘子B帳戶)之控制權限後,本案詐欺集團遂以解除設定錯誤之詐欺方式,致莊騰翔及廖君桂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橘子B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邱仲淳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超陽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莊騰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弘謹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仲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邱仲淳所提供: ㈠對話紀錄1份。 ㈡GASH點數購買憑證。 4 樂點公司所提供:附表一所示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及會員明細資料。 5 通聯調閱查詢單明細。 證明A門號係被告於110年7月28日所申辦,並於111年1月4日遭停用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及(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弘謹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超陽及莊騰翔及被害人廖君桂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超陽所提供:匯款資料。 4 被害人廖君桂所提供: ㈠通聯記錄截圖。 ㈡存摺封面照片。 ㈢匯款資料。 5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 ㈠附表一所示GASH點數會員資料。 ㈡橘子B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6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 通聯調閱查詢單明細。 證明B門號係被告於111年5月2日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及(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犯罪事實一、(二)及(三)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GASH遊戲點數序號 交易時間 儲值會員編號 點數額度 (新臺幣) 邱仲淳 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13時36分 會員編號:GZ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17時21分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17時38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17時45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17時48分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21時35分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21時46分 1,000元 0000000000 3,0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卡片序號 交易時間 儲值帳號 點數額度 (新臺幣) 陳超陽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5分 JLAWFGTZLL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5分 JLAWFGTZLL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5分 JLAWFGTZLL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5分 JLAWFGTZLL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6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6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6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6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8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8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8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8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8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8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8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8分 DUFPDRMMOX 5,000元 附表三: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莊騰翔 111年9月4日18時10分 49,987元 111年9月4日18時12分 49,989元 廖君桂(未提告) 111年9月5日18時36分 49,986元 111年9月5日18時41分 41,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