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M-114-簡-120-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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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筑萱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筑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筑萱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員警莊博昇,於案發當時正依法執行公務,竟仍對其施以本案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執法限度,無視法秩序及公權力,危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患有第二型雙向情緒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等疾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再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00號   被   告 黃筑萱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筑萱於民國113年5月19日3時許,遭通報其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滋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接獲報案,據派請員警莊博昇前往現場,經莊博昇對黃筑萱進行查證身分及勸導後,莊博昇因需處理他案,打開警車車門欲上車離開現場,黃筑萱明知莊博昇為依法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3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朝莊博昇之背部搥打2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莊博昇執行職務,嗣黃筑萱當場遭壓制、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筑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碰員警之事實。 2 證人莊博昇於偵查中之證述。 員警即證人莊博昇接獲派案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被告要身分證資料並勸導被告回家休息,嗣因莊博昇接獲另一件派案,欲上車離開現場,被告朝莊博昇之背部搥打2下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113年5月19日職務報告1份。 因上址萊爾富超商店員報案稱有人在超商內滋事,員警莊博昇遂前往上址,向被告要身分證資料並勸導被告回家休息,嗣因莊博昇接獲另一件派案,欲上車離開現場,被告站立於警車駕駛座門間,使莊博昇無法駕駛警車離去,被告並朝莊博昇之背部搥打之事實。 4 ⒈刑案照片共11張。 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員警莊博昇打開警車駕駛座車門欲上車離去,被告自後方接近,並站立於車門間、致使車門無法關上,嗣被告朝莊博昇背部搥打2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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