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M-114-簡-127-202503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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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31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榮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因為圖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即於本件案發時、地,持螺絲起子竊取他人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車輛並已為警查扣,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裁判,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自稱前曾多次以相同手法竊取其他微型電動二輪車,惟此部分所述情節經查均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無從驟然據此對被告素行為負面評價,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無業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至起訴書所載其於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1輛,業已經警扣案,並由警方辦理通知被害人到案簽領取回之程序,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局114年2月2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見「犯罪事實欄:四」)在卷可稽,是已非被告所有,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備註 1 螺絲起子1支 握把為藍綠色(如偵卷第83頁編號31、32照片最右邊所示) 2 鑰匙1把 鑰匙頭為六角形(如偵卷81頁編號30照片所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31號 被 告 林家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上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MOHAMAD BAYU SAPUTRA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有機可乘,遂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上開電動二輪車鑰匙孔,再強行以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得手後逃逸。嗣經員警於同年月20日晚上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停車場,見林家榮行跡可疑,且該車輛未懸掛車牌,而係懸掛「合格標章電動自行車」車牌,並當場查扣螺絲起子2支、扳手、美工刀、銼刀、剪鉗、萬能鉗各1支及鑰匙5把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榮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MOHAMAD BAYU SAPUTRA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9張,及上開扣案物扣案為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扳手、美工刀、銼刀、剪鉗、萬能鉗各1支及鑰匙5把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