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M-114-簡-13-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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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7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89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 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更正為「因有提供自己帳戶帳號供不詳身分之人匯入詐欺所得而遭檢警調查之經驗,已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不詳之人)」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傑』之人」。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國112年11月22日某時」更正為「民 國112年11月12日前某日」。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翻拍帳戶資料後傳送之方式,」刪除。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10行「不詳之人」均更正為「『阿傑』 」。  ㈥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方式」欄之「112年11月22日」更正 為「112年11月12日」。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禹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阿傑」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以上開方式與「阿傑」共同向告訴人蔡朝明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與「阿傑」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財物3萬元,嗣全數 歸由被告取得等情,經被告陳稱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71號   被   告 陳禹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任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更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某時,將其向不知情之陳冠妤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TELEGRAM翻拍帳戶資料後傳送之方式,提供予不詳之人後,再由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由陳禹任指示陳冠妤將之提領後供己花用,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二、案經蔡朝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禹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向陳冠妤借用本案帳戶後,將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傑」之成年人匯入款項,並指示不知情之陳冠妤提領後供己花用等事實。 2 告訴人蔡朝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且該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判決 證明被告曾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遭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幫助詐欺前案等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96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曾於前案以相類似之內容即「在國外借錢予不熟識之人,不知道他人還款是贓款」等語抗辯,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已有足夠之個人經驗得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不熟識之他人匯款,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傑」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朝明 112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2日22時1分許操作ATM匯款 3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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