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簡-133-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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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龎榮華犯轉讓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 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alpha-PiHP)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應更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alpha-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管制之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依法製造外,係屬藥事法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另將第4至5行「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龎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 苯異已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再觀被告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彩虹菸,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顯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起訴書認屬未就此部分起訴,但檢察官起訴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與轉讓偽藥間,係屬法規競合(詳後述),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之。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龎榮華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 項之 轉讓偽藥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5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與本院所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告知被告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 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㈣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基於法律一體適用, 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㈤被告已著手轉讓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其所持有毒品 咖啡包含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彩虹菸含有之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均屬管制之偽藥暨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仍恣意為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安全之行政管理,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檢 出含有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41-143頁),並為供被告實行轉讓偽藥犯行所使用之目的 物,且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其餘物品與本案無 涉,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 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7包 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毛重29.86公克。 總純質淨重0.521公克。 2 彩虹菸4包(共59支) 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 驗前毛重90.81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34號 被 告 龎榮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龎榮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alpha-PiHP)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X(原Twitter)暱稱「秦藍」張貼「#音樂課#(彩虹圖示)今晚有妹妹要一起幫忙消滅他嗎?」、「音樂課#彩虹煙缺女單付費約」,暗指其持有毒品之訊息,吸引施用之需求者與其聯繫,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警員王雅慧於113年2月4日凌晨12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施用毒品之需求者向龎榮華表示願意赴約,並由龎榮華提供彩虹菸一起施用。雙方約定既定,龎榮華遂於同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歐堡汽車旅館106號房內,與喬裝為買家之王雅慧警員碰面後,隨即取出毒品咖啡包7包及毒品彩虹菸59支欲轉讓與警員王雅慧,喬裝之警員王雅慧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並扣得毒品咖啡包7包(送鑑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為0.521公克)、毒品彩虹菸59支(送鑑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及手機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龎榮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社群軟體X暱稱「秦藍」張貼前揭貼文,且欲轉讓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彩虹菸與喬裝警員,然無營利意圖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警員王雅慧職務報告1份 證明查獲本案之經過。 3 社群軟體X暱稱「秦藍」 張貼之貼文截圖、社群軟體X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以社群軟體X暱稱「秦藍」張貼前揭貼文,且與喬裝警員約定於同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歐堡汽車旅館106號房內,轉讓其所有之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彩虹菸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警員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7包、毒品彩虹菸59支及手機1支之事實。 5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鑑定書2份 1、證明扣案毒品咖啡包7包,驗前總毛重29.86公克、驗前總淨重24.83公克,取樣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為2.1%,總純質淨重0.521公克;檢出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低於1%之事實。 2、證明扣案毒品彩虹菸59支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alpha-PiHP)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龎榮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5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7包及毒品彩虹菸4包,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第11條之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經警將扣案物送驗,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尚難逕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