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4-簡-15-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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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倚孟 劉貴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2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倚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劉貴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劉倚孟、劉貴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劉倚孟先後朝被告劉貴銘噴辣椒水之行為,係出於單一 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未能自我克制, 竟恣意以暴力相向,顯見渠等無視國家法令、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狀況、經濟生活、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所致對方之傷勢、部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20號   被   告 劉倚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貴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倚孟(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 15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由南往北往環南路與廣平街口行駛,適有劉貴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家穎(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行駛在本案大客車前,劉貴銘因不滿劉倚孟於行車途中向其按鳴喇叭,見本案大客車停等在桃園市平鎮區復旦國小旁時,即下車拍打劉倚孟駕駛座旁之車窗,欲與劉倚孟理論,詎劉倚孟下車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劉貴銘之臉部噴灑辣椒水;劉貴銘見狀即以左手抓住劉倚孟衣領,並將其推至停放在路旁之車輛車尾處,劉倚孟復承前傷害之犯意,手持辣椒水朝劉貴銘臉部噴灑,致劉貴銘受有左眼角膜破皮之傷害;而劉貴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勾住劉倚孟左腳,使其摔倒在地,並驅身上前將劉倚孟壓制在地面,致劉倚孟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倚孟、劉貴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倚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⑴坦承有持辣椒水朝被告劉貴銘噴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劉貴銘將其拉倒在地,並傾身將其壓在地面之事實。 2 被告劉貴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⑴坦承有徒手拉住被告劉倚孟,過程中有將被告劉倚孟推至車尾及放倒在地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劉倚孟有朝被告劉貴銘面部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家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倚孟朝被告劉貴銘噴灑辣椒水,及被告劉貴銘有將被告劉倚孟放倒在地並傾身壓制之事實。 4 現場錄影檔案暨畫面截圖及本署113年7月4日詢問暨勘驗筆錄(下合稱現場錄影檔案暨勘驗筆錄) 證明本案發生經過如下:被告劉貴銘尾隨跟上被告劉倚孟駕駛之本案大客車後,先在該車輛外朝駕駛座方向之被告劉倚孟對話,被告劉倚孟下車後,雙方發生肢體接觸,被告劉倚孟並朝被告劉貴銘噴灑辣椒水(由被告劉貴銘以右手擦拭左眼之舉可知),被告劉貴銘因而以左手抓住被告劉倚孟衣領,並將其推、壓至路旁停放之車輛車尾處,被告劉倚孟復持辣椒水朝被告劉貴銘臉部噴灑,被告劉貴銘則以右腳勾住被告劉倚孟左腳,使其摔跌在地,再以身體及左手將其往地面壓制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倚孟固於警詢時辯稱:伊下車後被告劉貴銘就直接朝伊揮拳,揮到右臉及右耳,伊才朝被告劉貴銘噴辣椒水,伊認為是正當防衛云云,惟經被告劉貴銘否認,另觀諸現場錄影檔案暨勘驗筆錄,被告2人發生衝突過程,囿於案發路口監視器畫質及本案大客車行車影像紀錄器之角度限制,未能攝得或辨明雙方在本案大客車左側之行為,況觀之被告劉倚孟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見有何頭、臉部傷勢之記載,是除被告劉倚孟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劉貴銘係先揮拳攻擊被告劉倚孟,始經噴灑辣椒水,則既不存在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自與正當防衛之現在性要件不合。次查,縱認被告2人發生肢體接觸、互相拉扯時,屬客觀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然審酌被告劉貴銘於案發時並未持有兇器,被告劉倚孟自可徒手將其撥開,且衡以案發地為開放之道路公共空間,被告劉倚孟亦可尋求在場之其他民眾協助報警處理,故除採取攻擊性之措施外,被告劉倚孟非無其他更為適當、平和之方式,可以排除不法侵害,是其逕持辣椒水朝被告劉貴銘臉部噴灑之行為,顯無必要,已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程度。綜上所述,被告劉倚孟辯稱本案符合正當防衛云云,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劉倚孟、劉貴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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