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M-114-簡-17-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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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鈁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鈁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前科部分之記載,並補 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37-13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被告上開2次毀損及1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其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但本院審酌後述有關量刑之各情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後述有關量刑部分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被告本案犯行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顯已就被告之前案記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基此,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其竊得、毀損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小熊磁磚1片,雖未扣案,然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郭鈁維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郭鈁維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8號   被   告 郭鈁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鈁維前因竊盜、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2月、6月2次,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10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林詩彤放置在該處之餐車1臺,致該餐車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詩彤。㈡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衣美學院自助洗衣店內,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楊美玲放置在該處之菸灰缸2只拾起後扔擲在地,致該等菸灰缸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美玲;復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美玲放置在該處之小熊磁磚,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林詩彤、楊美玲察覺上開物品遭毀損、竊取,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詩彤、楊美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鈁維矢口否認有涉有上開毀損及竊盜犯行,辯稱:我 沒有印象,我只記得我有在觀音區砸1臺白色賓士,但我不記得我有砸餐車,我當時有喝酒還有吃安眠藥,所以我忘記了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詩彤、楊美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擷圖及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足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毀損及1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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