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4-簡-19-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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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暭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45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 ㈡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 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止,基於單一目的,持續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行為跟蹤騷擾告訴人,依上說明,應認係集合犯(公訴意旨認為係構成接續犯,容有誤會),僅需論以1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對感情問題理應自我克制情緒及理性尊重他人,惟被告卻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承受莫大心理壓力,並因而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且因此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頁)。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37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K11206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丙 )前係同事。甲○○有意追求丙 ,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對丙 反覆進行騷擾,致使丙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證丙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丙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附表所示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簡訊及郵件擷圖 證明被告有以守候告訴人,並傳送訊息與告訴人等方式進行騷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 蹤騷擾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點,先後多次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跟蹤騷擾歷程中,間有出言對告訴人恫稱「我沒有問你要不要,我現在就是強迫妳跟我在一起」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綜觀上揭內容,被告所言並未提及被告將會採取何等客觀具體行動妨害告訴人交往自主權或人身安全等惡害通知,尚與恐嚇行為尚屬有間,當難率以該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受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2年4月1日23時許 桃園市○○區○○○路0號即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P4停車場地下1樓 以守候方式接近丙 。 2 112年4月8日1時許 丙 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住處(地址詳卷)停車場 以守候方式接近丙 。 3 112年4月9日 桃園市某處 以Instagram傳送「您好 請問您開版了我能詢問事情了嗎」等內容與丙 。 4 112年4月15日及16日 桃園市某處 以iMessage傳送「還是我衝上去B棟看看是不是你在呢」、「不然我自己上去」、「不能找?還是逃避?」、「Are you weak up」等內容與丙 。 5 112年3月至4月間 桃園市某處 以Teams傳送「是不是這樣下去就一了百了 對你我都是解脫」、「我死了絕對做鬼也去找你」、「只要沒跟你交往正式的一天我絕對會讓你身邊圍繞的男生 每個我都會找」等內容與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