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M-114-簡-2-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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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36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書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周書賢與邱建今(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 第131號審理中)以買賣靈骨塔、骨灰罈及生前契約為業,於民國 111年初,以不詳方式知悉彭瑞鳳前開購買之骨灰罈未能出售, 其等明知並未有買家欲購買骨灰罈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3日先由周書賢聯繫 彭瑞鳳,並向詢問有無骨灰罈要出售,再於111年3月4日向彭瑞 鳳佯稱:有買家想購買骨灰罈云云,雙方並約定於111年3月5日 碰面鑑定骨灰罈及安排買家見面,嗣於111年3月5日周書賢先至 彭瑞鳳位於桃園市龍潭區(地址詳卷)住處將其載往板橋殯儀館附 近,並與邱建今及假冒買家之不詳之人碰面,到場後,檢視骨灰 罈後發現其中2個破裂,邱建今遂向彭瑞鳳誆稱:因骨灰罈品質 不佳,其中有2個骨灰罈破裂,需要再購買新的2個,共計新臺幣 (下同)24萬元云云,彭瑞鳳遂陷於錯誤,同日在住處先交付5萬 元予周書賢、邱建今,另於同年月7日在住處再交付19萬元予周 書賢、邱建今。然彭瑞鳳購買上開殯葬產品後,均未有周書賢、 邱建今所稱之買家與彭瑞鳳進行交易,彭瑞鳳始知受騙。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書賢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9至19、207至208頁、本院審易卷第63至68、99至103、105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瑞鳳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一第71至75、77至81、卷二第7至8、131至132、211至212、237至238頁、本院審易卷79至80、99至103頁、易字卷第171至184頁)、證人即共犯邱建今於偵查中(見偵卷二第117至118、167至16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相片影像資料(見偵卷一第25、37、47、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寶石鑑定書、骨灰罐保管單、寄存託管憑證、委託書、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之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一第83至92、127至139、153至156頁)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共犯邱建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在本案應構成累犯,請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欺罔手法與共犯詐取 告訴人財物,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95頁),兼衡其有犯詐欺罪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就本件被告詐得共25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願賠償給付告訴人20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願給付賠償之20萬元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縱被告未能確切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此部分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扣除調解被告願給付之20萬元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5萬元(計算式:25-20=5),而上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祥恩有限公司骨灰罐保管單4張(見偵卷一第89頁), 係被告受委託代告訴人購得者,所有人為告訴人,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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