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4-簡-22-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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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65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敏芳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合計參 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徐敏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 品,且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已查悉其自萬紀堃處取得之IPHONE手機內夾藏海洛因,仍無視於法令禁止而持有之,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包含用以包裝而與該等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個,驗餘淨重合計3.96公克,該等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檢品1包,因非屬查獲之毒品或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07號 被 告 徐敏芳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敏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無故持有,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公二公園」停車場,與游銘軒共同搜刮萬紀堃身上財物,取得萬紀堃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後即逃逸(所涉強盜罪嫌部分,業已另行起訴)至桃園市○○區○○街00號「松雨汽車旅館」201號房,始查悉上開IPHONE手機內夾藏海洛因5包(共計淨重3.99公克,另1包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上開海洛因5包藏於其穿著短褲褲頭內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為警在上址房內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敏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銘軒、萬紀堃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410號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敏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