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M-114-簡-24-202503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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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邱來富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乙○○、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己○○竟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及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共同正犯 ⒈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即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 「首謀」及「下手實施」,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關係。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戊○○、乙○○、丁○○均為在場助勢之人,就此部分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戊○○、乙○○、丁○○與其他在場之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依上開說明,自難成立共同正犯。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共犯少年沈○錡(民國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戊○○、乙○○、丁○○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沈○錡於警詢時自陳,其有以球棒砸車等語,是應屬下手實施強暴之人,與被告戊○○、乙○○、丁○○於本案僅屬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不同,彼此間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業如前述,被告戊○○、乙○○、丁○○自非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戊○○、乙○○、丁○○共同至公眾得出入場所,並於他人 施暴時,仍在場對施暴者助勢,實屬不該,然被告三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三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 被 告 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清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劉坤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柏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昭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緯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建信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家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易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順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韋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晚間6時至7時許,接到李易洋之電 話稱要還錢予之,雙方約於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上碰面,己○○遂約戊○○、莊清翔、潘劉坤昌、乙○○、丁○○、王柏融等6人一同前往該處,戊○○又再轉告張昭棠此事,張昭棠便再約陳緯謙、溫建信、胡家誠、少年沈○錡等4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6人前往該處,己○○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劉坤昌,莊清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柏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昭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緯謙、溫建信、胡家誠、少年沈○錡;另李易洋則係約甲○○,甲○○再約黃順韋、趙韋捷等人一同前往該處,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李易洋,黃順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趙韋捷;詎己○○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犯意,張昭棠、陳緯謙、溫建信、胡家誠、莊清翔、潘劉坤昌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等犯意聯絡,王柏融、乙○○、丁○○、戊○○均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毀損等犯意,李易洋、黃順韋、趙韋捷均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黃順韋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3時12分許,上開己○○等人及李易洋等人皆抵達桃園市○○區○○街00號談判並起口角,己○○、甲○○分別持西瓜刀互砍,造成甲○○受有左手食指截肢、頸部、胸口、右側大腿、雙上肢多處切割傷等傷害,己○○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撕裂傷、後胸壁撕裂傷、左側肩膀撕裂傷、頭、臉、頸部撕裂傷等傷害,己○○、張昭棠、陳緯謙、溫建信、胡家誠、莊清翔、潘劉坤昌分持西瓜刀、球棒、鐵棍、木棍攻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順韋、甲○○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衝撞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上開車輛,後黃順韋駕駛車輛搭載趙韋捷、甲○○駕駛車輛搭載李易洋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前往,調閱監視器後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李易洋當天先打電話予之,稱要還錢,其就聯絡被告戊○○、莊清翔、潘劉坤昌、乙○○、丁○○等人到新莊集合,後在文藝街雙方就開打,其有拿西瓜刀砍被告甲○○,也有拿刀子敲車窗,其駕駛的車輛係2508-MZ自小客車等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當天原先在吃飯,剛好碰見被告己○○,被告己○○問其有沒有空他要跟人講事情,其答應跟他一起去,他也叫其再多帶幾個人,其便轉告知被告張昭棠,其駕駛AGH-6261號車輛,載被告潘劉坤昌一起先到新莊集合,再出發文藝街,當場雙方有發生砸車衝突,但其沒有下車等事實。 3 被告莊清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跟被告己○○先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集合,其駕駛AKA-7737車輛,跟在被告己○○車子後面,並到達文藝街,後對方拿刀砍被告己○○,並衝撞其跟被告己○○的車,其也有下車拿木棍砸對方一輛白色車輛窗戶,木棍本來在其車上就有等事實。 4 被告潘劉坤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己○○打給其叫其去新莊找他,後被告己○○拿木棒予其,其上了被告戊○○駕駛之AGH-6261號車輛,到現場後其有下車,並看到被告己○○被打,就持木棒攻擊對方車,對方也撞開其之車,對方有2台車等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其與被告丁○○原先係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後其跟被告丁○○就上被告己○○之車,車上有其、被告丁○○、駕駛被告己○○,後其感受到有發生撞車,當下玻璃有破掉,其跟被告丁○○沒下車,後因為車子壞掉,被告己○○叫其趕快進去別台車,就由該車之駕駛載其、被告丁○○及被告己○○到輔大醫院協助被告己○○就醫等事實。 6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其與被告乙○○原先係約在新莊附近,後被告己○○打給其說要集合,到集合地後其與被告乙○○就上車,該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後在文藝街其感受到有發生撞車,被告己○○並下車鬥毆,當下玻璃有破掉,其跟被告丁○○沒下車,後因為車子壞掉,有另一輛車之駕駛載其、被告丁○○及被告己○○到輔大醫院協助被告己○○就醫等事實。 7 被告王柏融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陪被告己○○去談事情,其是自己開一台車過去,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被告己○○到場後就直接開車衝撞對方,後雙方人馬皆下車打架,其沒有下車,被告己○○因受傷車子又壞掉,請其載他去輔大醫院急診,其載他去看醫生後就回家了等事實。 8 被告張昭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戊○○打給他告知要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集合,並要找人,因此其就找了被告陳緯謙、溫建信、胡家誠、少年沈○錡,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上分配球棒2支、鐵條3支,開車跟在被告己○○後方;持鐵條2支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RCX-3962號車輛;綽號「悟空」之人就是被告己○○等事實。 9 被告陳緯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張昭棠打電話給其,最後跟被告張昭棠、溫建信、胡家誠、少年沈○錡,以及甲○○皆有到案發地點,到場有車衝撞其等之車,也有人發球棒鐵條給其,其有拿球棒砸車等事實。 10 被告溫建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是張昭棠打電話給其叫其過去案發地點,其有拿鐵棍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對方也一直撞其等之車輛,鐵棍是被告張昭棠車上拿的等事實。 11 被告胡家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是被告張昭棠打電話予其叫其等過去案發地點,其有拿球棒砸車,球棒是被告張昭棠車上拿的,其等這邊有4、5台車,對方有2台車,其等砸了1台白色福斯汽車、1台黑色汽車,車上的人衝撞其等後就跑走了等事實。 12 被告李易洋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跟被告己○○有債務糾紛,其有欠他錢,其跟他約在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上還款,但被告己○○先前與其有口角,故其找被告甲○○陪同其,連帶被告黃順韋、趙韋捷一起,後談判過程當中,被告己○○對其說你口氣在差甚麼,就從車上拔出西瓜刀1把,被告甲○○也從車上拔出西瓜刀,2人互砍等事實。 13 被告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李易洋跟被告己○○有債務糾紛,其便陪同其一同前往談判,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被告李易洋,被告黃順韋駕駛AHR-0670號車輛,載被告趙韋捷,當下其看到被告己○○他們有多台車便開車逃往桃園市○○區○○街00號,後雙方人馬下車,其看到被告己○○拿西瓜刀要砍被告黃順韋,其手過去攔他,左手食指就被切斷,其回車上拿西瓜刀反擊,其駕駛之車輛跟被告黃順韋駕駛的車輛皆被砸毀等事實。 14 被告黃順韋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一開始先跟被告趙韋捷要去7-11富亨門市找被告甲○○吃晚餐,被告甲○○告訴其等等會要處理事情,其等就跟他一起過去,被告甲○○開一台黑色車輛,其開AHR-0670號車輛載趙韋捷,後其之車遭後車追撞,並有多人持球棒、西瓜刀砸其之車,當時其想逃,但前方的車堵住路,其就開車把車撞開等事實。 15 被告趙韋捷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跟被告黃順韋約吃飯,被告黃順韋又說要找被告甲○○吃飯,後續跟被告甲○○到一個地方,突然有很多台車衝撞,並持球棒鐵棒往其等車上砸,其等開車逃離現場等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少年沈○錡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是被告張昭棠打電話給其叫其等過去案發地點,其有拿球棒砸車,球棒是被告張昭棠車上拿的,但其砸錯砸到被告己○○之車輛等事實。 1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8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9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己○○及甲○○傷勢照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20 車牌號碼000-0000號、RCX-3962號車輛之報價單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張昭棠、陳緯謙、溫建信、胡家誠、莊清翔、潘劉坤昌等6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王柏融、乙○○、丁○○、戊○○等4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李易洋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黃順韋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趙韋捷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己○○就其犯部分,係以1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公然聚眾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嫌論處;被告張昭棠、陳緯謙、溫建信、胡家誠、莊清翔、潘劉坤昌所犯部分,係以1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論處;被告甲○○就其犯部分,係以1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論處;被告黃順韋其犯部分,係以1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論處。又被告己○○、戊○○、莊清翔、潘劉坤昌、乙○○、丁○○、王柏融、張昭棠、陳緯謙、溫建信、胡家誠與少年沈○錡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