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4-簡-26-202501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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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03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0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志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曾志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訴緝卷第6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增 訂,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情形,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使部分增訂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增訂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02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曾志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古政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危及人身安全之非法 手段處理債務糾紛,限制告訴人彭咸運之人身自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訴緝卷第63頁)、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手銬1副,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使 用,公訴意旨亦未就該物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80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00號 被 告 曾志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號 居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五間厝58之2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政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弄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鈞、古政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8月12日凌晨0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號「育松園旅館」5樓,強行將彭咸運押往停放在桃園市○○區○○○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古政國並以徒手毆打彭咸運(未成傷),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彭咸運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因警在桃園市○○區○○○0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彭咸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志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曾志鈞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彭咸運沒反抗,是自願上車跟被告古政國談債務糾紛的等語。 2 被告古政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古政國否認犯行。 3 告訴人彭咸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曾志鈞、古政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在桃園市○○區○○○000號前扣得手銬1副,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等事實。 二、核被告曾志鈞、古政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曾志鈞、古政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