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M-114-簡-30-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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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喬宇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許弘達 余鈞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9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本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15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丙○○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甲○○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皆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二、」第29至32行「蔡政霖、詹皓惟、余少綸等 人仍不顧警力阻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庚○○、己○○等人,而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政霖、余少綸等人仍不顧警力阻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庚○○、己○○等人,而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謝國豪、詹皓惟、戊○○、丙○○、甲○○及其餘在場之人於過程中則未下手實施而在場助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原訴卷二第385至390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原訴卷二第385至390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原訴卷二第473至486頁)及「本院112年8月21日、113年9月23日、113年9月26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原訴卷二第357至365頁、第478至48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因刑法第150條之罪所規範之客體為一般公眾,刑法第136條之罪所規範之客體為公務員,要件上較為限縮,故以刑法第136條之罪處斷之)。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就上開在場助勢犯行,與同案被告謝國豪及其餘在場助勢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規定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則主文之記載即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偶然衝突,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 受同案被告之召集,即跟隨其餘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秩序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同案被告於公共場所滋事,過程中在場助勢,侵擾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本案之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員警尚無人受傷等節,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因犯相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二第390頁、第470頁、第486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量刑意見(見原訴卷二第390頁、第470頁、第486頁),及被告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口名簿影本等件(見原訴卷一第471至4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蔡正傑、蔡雅竹、 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47號   被   告 謝國豪 年籍詳卷         戊○○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蔡政霖 年籍詳卷         詹皓惟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王鉦凱 年籍詳卷         余少綸 年籍詳卷         許濬埕 年籍詳卷         余斌銓 年籍詳卷         吳鎮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謝國豪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5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尋友,謝國豪因在倉庫內按鳴車用喇叭引起乙○○側目,謝國豪因此心生不滿,下車與乙○○發生推擠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嗣在旁之工作人員一同上前將2人架開,方制止2人進一步鬥毆。詎謝國豪竟不善罷甘休,立即電召詹皓惟、王鉦凱到場助陣,詹皓惟又再召集吳鎮東一同前往,詹皓惟並事先準備鐵棍、木劍等兇器,待詹皓惟、王鉦凱、吳鎮東3人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共乘一車抵達上開地點,謝國豪與詹皓惟、王鉦凱、吳鎮東均明知上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快遞倉區域,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攜帶兇器聚眾鬥毆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凶器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謝國豪至詹皓惟搭乘之車上拿取木棍,吳鎮東拿木劍,詹皓惟持鐵棍,王鉦凱則徒手,一同開始追打乙○○,乙○○不敵逃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詹皓惟竟又追打另一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洩憤揚威,而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吳鎮東、王鉦凱於追打完乙○○後,便先行駕車離去。 二、然謝國豪並不因此而滿足,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在桃園 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園區外,又另行起意,陸續聚集詹皓惟、戊○○、丙○○、蔡政霖、甲○○、余少綸、許濬程、余斌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0多人後,即決意要再進入上開園區內找乙○○再毆打他一次,謝國豪、詹皓惟、戊○○、丙○○、蔡政霖、甲○○、余少綸、許濬程、余斌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等人均知悉上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快遞貨物進口倉碼頭區域,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聚眾並駕駛數車輛阻塞通道、鬥毆,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且明知現場已有警力在場維持秩序,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先由謝國豪、詹皓惟、蔡政霖、余斌銓、余少綸、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分乘數輛自小客車疾駛入上開園區碼頭前車道,圍堵住大部分車道,欲進入上開園區快遞倉找乙○○尋釁,惟一部分人因遭警方勸離暫時將車輛移出園區,而蔡政霖、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在園區內快遞倉碼頭前車道聯手毆打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圍觀男子,隨後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車、謝國豪駕駛AZX-3355號自小客車、丙○○駕駛BMD-5688號自小客車搭載余少綸、許濬埕、余斌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再度駛入上開園區內快遞倉碼頭前車道,並直接停放於車道上擋住大部分道路,謝國豪、詹皓惟、丙○○、余少綸、蔡政霖、戊○○、甲○○、許濬埕、余斌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即不顧警力攔阻,憑藉人數優勢持續往前推進,強逼警方後退,欲強行闖入上開園區倉庫找尋乙○○,於現場維持秩序之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警員庚○○、己○○為避免事態擴大即出手攔阻,蔡政霖、詹皓惟、余少綸等人仍不顧警力阻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庚○○、己○○等人,而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嗣小隊長楊吉川見狀立即上前朝詹皓惟、余少綸等人噴灑辣椒水,始驅散謝國豪等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國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起因係因被告謝國豪與證人乙○○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發生肢體衝突,進而電召被告詹皓惟、王鉦凱到場助陣,被告詹皓惟有說有再找被告吳鎮東一同前來,被告謝國豪有拿木棍與詹皓惟追打乙○○,打完之後王鉦凱到場助陣、吳鎮東即先離開。 2.被告余少綸係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謝國豪,詢問其是否在上開地點與人衝突,後來應該有超過10人以上前來現場附近加油站的7-11前集合後,再進入上開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現場蔡政霖、甲○○、詹皓惟、余少綸有與警方發生口角推擠,警方有噴辣椒水 2 被告詹皓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係被告謝國豪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因而電召被告詹皓惟前往現場助陣,被告詹皓惟有準備鐵棍木劍,並找被告吳鎮東、王鉦凱一同駕車前往,被告謝國豪有至被告詹皓惟等人乘坐之車上拿取木棍、被告吳鎮東持木劍、被告詹皓惟持鐵棍、被告王鉦凱空手,之後即開始追打證人乙○○,打完後被告吳鎮東即載送王鉦凱先行離去 2.被告謝國豪等人第一次打完證人乙○○後後,來了10幾個人再次集合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時,即有共識是要再去打乙○○一次,大家都知道會打架,然有先遭警察驅離,被告謝國豪、詹皓惟等人即先離開到快遞倉園區外等候 3.被告謝國豪、詹皓惟、余斌銓、余少綸等超過10人以上第三次進入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時,被告詹皓惟因認遭警察推擠,有出手將警察之手揮開,現場並友人與警方叫囂,後來警方即對被告詹皓惟噴灑辣椒水 3 被告王鉦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4 被告許濬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許濬埕於犯罪事實欄時地前往現場為被告謝國豪助威 2.被告丙○○駕駛黑色廂型車搭載被告許濬埕、余斌銓、余少綸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5 被告余少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案發當天被告余斌銓有告知被告余少綸,被告謝國豪在機場跟人有糾紛,有被打,被告余斌銓就與被告余少綸一同前往機場要與被告謝國豪會合 2.被告戊○○有在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跟人起衝突打起來 3.被告戊○○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後,與被告余少綸一同再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的人有3人以上,有預見如果打起來要跟對方輸贏 6 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蔡政霖受被告謝國豪指示通知被告戊○○,被告謝國豪在機場與人打架,被告蔡政霖並駕車搭載被告戊○○到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現場 2.被告戊○○抵達現場後,有徒手毆打不認識的人 7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丙○○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廂型車),搭載余斌銓、余少綸等人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8 被告蔡政霖於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謝國豪於本案案發當日打電話告知被告蔡政霖其在機場打架,要被告蔡政霖到場幫忙,被告蔡政霖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戊○○一同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後,被告蔡政霖有出手毆打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 2.被告蔡政霖、詹皓惟、余少綸都有與現場之警察發生推擠拉扯 9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甲○○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10 被告余斌銓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余少綸同車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2.被告余少綸在上開現場有被警察噴辣椒水 11 被告吳鎮東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詹皓惟有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6時9分許,傳訊息告知被告吳鎮東「大哥真的被打了」,並與被告吳鎮東通話要其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2.被告詹皓惟在現場有被噴辣椒水 12 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13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檔案、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 1.犯罪事實欄事發之前後經過 2.犯罪事實欄事發之前後經過 14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小隊長曹富榮、楊吉川、警員己○○、庚○○、鍾欣栩之職務報告 被告余少綸等人於犯罪事實欄妨害秩序、妨害公務 二、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謝國豪、詹皓惟、吳鎮東、王鉦凱於犯罪事實欄所為,雖係針對被害人乙○○,惟現場惟人來人往之快遞倉區域,被告謝國豪、詹皓惟、吳鎮東、王鉦凱4人於毆打被害人乙○○時,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引起現場多人圍觀,被告詹皓惟又在現場追打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洩憤,而被告謝國豪、詹皓惟、戊○○、丙○○、蔡政霖、甲○○、余少綸、許濬程、余斌銓於犯罪事實欄所為,雖亦係針對被害人乙○○,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謝國豪等一行人浩浩蕩蕩驅車堵塞快遞倉區域道路,引起現場多人圍觀,被告戊○○、蔡政霖更於現場出手毆打另一位不相干之人,且被告等人仗人多勢眾,對於現場薄弱之警力步步進逼,進而與警方推擠拉扯欲強行進入快遞倉內,均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亦波及旁邊不相關之人,應構成本罪。 三、是核被告謝國豪、詹皓惟、吳鎮東、王鉦凱4人於犯罪事實 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嫌;被告謝國豪、詹皓惟、戊○○、丙○○、蔡政霖、甲○○、余少綸、許濬程、余斌銓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謝國豪、詹皓惟、吳鎮東、王鉦凱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謝國豪、詹皓惟、戊○○、丙○○、蔡政霖、甲○○、余少綸、許濬程、余斌銓於犯罪事實欄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國豪、詹皓惟、戊○○、丙○○、蔡政霖、甲○○、余少綸、許濬程、余斌銓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被告謝國豪、詹皓惟於犯罪事實欄、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 4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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