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M-114-簡-34-202503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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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87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訴字第62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園市」,補充為「桃園市」。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傷害、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 嚇」,更正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196號」,更正為「916號」。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行「我手把你剁了等語」,更正為「我手 把你剁了」。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4至15行「當個保全以為你當官了嗎?用手 指著對我大小聲」,補充為「當個保全你以為你當官了嗎?用手指指著對我大小聲」。 ㈥犯罪事實欄一㈡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㈦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編號2發文日期欄「1月24日」,更正為「 1月21日」;發文方式欄「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發文內容欄「我自己該怎麼做」,補充為「我知道自己該怎麼做」。 ㈧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編號3發文內容欄「不想看到劉中槍臉色 活在他殯葬皇帝淫威下」,更正為「不想看劉中槍臉色活在他殯葬皇帝淫威之下」、「我只好用命根你配、你得了便宜還賣乖,我越搞臭」,更正為「我只好用命跟你配、你得了便宜還賣乖,你越搞臭我」。 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於112年6月2日施行,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以強逼告訴人甲○○、乙○○下跪,以及對告訴人等恫稱要打斷其等雙腳等方式,剝奪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所為強制、恐嚇之犯行,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庸再論以恐嚇或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容有誤會。 ㈢再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傷害告訴人甲○○、乙○○致其等受有「腿部、雙臂及背部瘀青」等傷勢,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傷害告訴人己○○致其受有「背部及四肢後外側多處紅腫瘀傷」等傷勢,顯非輕微之傷,難認係出於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自非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係另行基於傷害犯意所為,應另論傷害罪。 ㈣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楊宗翰、劉濋鍀(原名劉志勳)及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楊宗翰、劉濋鍀及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乙○○之身體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人恫稱恐嚇之言語及刊登恐嚇之文章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黃俊嘉、少年陳○佑、江○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陳○佑、江○緯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再被告與黃俊嘉、少年陳○佑、江○緯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從一重應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㈦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被告之前科事實,然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提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為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正當、理性 途徑解決糾紛,竟恣意以傷害他人身體、妨害他人自由及毀損他人名譽等方式,侵害他人之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後終能坦認犯行,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部分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或有未能取得聯繫之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45頁、簡字卷第41至43頁),致被告無得與告訴人等協談和解,兼衡被告前案素行紀錄、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2月7日桃醫醫行字第1141901514號函檢附病歷資料所記載被告身體狀況(見簡字卷第45至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由被告持以實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行 為時所使用木棒、鐵條等物,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被告所為犯罪行為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 被 告 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宗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志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志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與下述之人有以下之犯行: (一)辛○○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原址:園市○○區○○路0 0號1樓)「水御花藝事業」殯葬會場花卉布置公司之負責人。辛○○因故與其員工甲○○、乙○○有所嫌隙,竟夥同楊宗翰、劉志勳及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水御花藝事業」原地址,先由辛○○率眾強逼甲○○、乙○○下跪,使甲○○、乙○○行無義務之事,復由辛○○、楊宗翰、劉志勳及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及持木棒之方式毆打甲○○、乙○○,致甲○○受有腿部瘀青;乙○○受有雙臂、背部瘀青之傷害,辛○○並對甲○○、乙○○恫稱要打斷其等雙腳等語,使甲○○、乙○○心生畏懼。甲○○、乙○○遭辛○○等人以前開施暴行為限制行動自由於前開地點,直至109年11月24日凌晨5時許,辛○○等人始願放甲○○、乙○○離去。 (二)辛○○於110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市殯儀館,進行殯葬會場花卉布置業務,因工作需求要多次駕車通過桃園市殯儀館忠孝廳與信義廳間之管制點。詎辛○○因不滿當日首次駕車通過前開管制點時,遭在該管制點值勤之桃園市殯儀館保全人員丁○○勸阻要移動車輛至規定區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當日第二次通過前開管制點時,對丁○○恫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喔?」、「我從小到大沒人敢這樣指揮我」、「你家公司今天沒出來講,我手把你剁了等語」等語,迨於當日第三次通過前開管制點時,不顧當時在場之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區館長庚○○之勸阻,作勢要毆打丁○○,造成為了要閃躲之丁○○所配戴帽子掉落,復於110年2月23日後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蘇慶」發文稱「我操你媽的,你他媽是撿到槍了吧,當個保全以為你當官了嗎?用手指著對我大小聲,開貨車的都能給你噴是嗎?你家公司今天沒出來講我手把你剁了,我休養沒別人那麼好就這樣跟你算了,桃殯我讓你最紅」、「請問一下撞爛這個小狗籠,做新的要多少錢,麻煩報價一下」等語,並附上丁○○之照片及丁○○職勤警衛亭之照片,嗣丁○○經同事告知而得悉前開辛○○貼文內容。辛○○前開因不滿丁○○勸阻行為,所為之恫嚇言語、舉動,已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辛○○因與己○○有債務糾紛,竟夥同黃俊嘉、少年陳○佑、少 年江○緯(少年陳○佑、江○緯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由黃俊嘉、少年陳○佑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少年江○緯與呂孟煜、少年劉○薇(呂孟煜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劉○薇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惟於本案無證據顯示少年劉○薇與辛○○等人有犯意聯絡而為共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欲尋覓己○○。迨黃俊嘉、少年陳○佑抵達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見己○○與其友人戊○○正從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後面巷子走出,詎黃俊嘉竟除原先預定目標己○○外,另行基於對戊○○強制之犯意,以「你們不上車等等會很慘」、「你們可以跑啊,你們試看看」等脅迫話語,強逼己○○、戊○○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己○○、戊○○載送至桃園市○○區○○路0000○0號「水御花藝事業」現址前,命2人下車,惟戊○○趁隙逃脫,己○○則逃脫失敗遭黃俊嘉、少年陳○佑及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少年江○緯帶至前開「水御花藝事業」現址內。嗣於前開「水御花藝事業」現址,辛○○先指示少年陳○佑將己○○頭套住,復與少年江○緯分別以鐵條、徒手等方式毆打己○○,使己○○受有背部及四肢後外側多處紅腫瘀傷等傷害,黃俊嘉則在一旁幫忙把風透過監視器看有無警察前來。己○○遭辛○○等人以前開施暴行為限制行動自由於前開地點,直至110年6月25日凌晨5時許,辛○○等人始願放己○○離去。 (四)辛○○因故對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區館長庚○○有所不滿 ,詎辛○○竟基於恐嚇、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嗣庚○○透過友人告知或親自接收而見聞前開言論,因而心生畏懼,並有名譽受損之情。 二、案經甲○○、乙○○、丁○○、己○○、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乙○○,惟辯稱是告訴人甲○○、乙○○自己要下跪,他們隨時可以離開,其也沒有恐嚇他們云云。 2 被告楊宗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楊宗翰於警詢時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乙○○,惟於偵查中改矢口否認全部犯行。 2.被告楊宗翰證稱好像有聽到被告辛○○有說要打斷告訴人甲○○、乙○○手腳等語。 3 被告劉志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志勳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乙○○,惟否認有其他犯行。 2.被告劉志勳供稱被告辛○○、被告楊宗翰都有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昌協(李昌協此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昌協證稱其到場時有看到告訴人甲○○、乙○○跪在地上,現場被告劉志勳、被告辛○○並有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5 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崇德(任崇德此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任崇德證稱其到場時有看到被告辛○○辱罵、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6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豪(王家豪此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家豪證稱其到場時有看到被告辛○○、楊宗翰、劉志勳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7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乙○○上開遭被告辛○○等人傷害、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恐嚇之事實。 8 證人黃慈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乙○○遭被告辛○○等人等人毆打後,黃慈蓉有去關心,並有看到告訴人甲○○、乙○○提出傷勢照片之事實。 9 告訴人甲○○、乙○○受傷照片2份 告訴人甲○○、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0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乙份 告訴人甲○○、乙○○下跪並遭被告被告劉志勳、被告辛○○及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固坦承於上開時點有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惟辯稱其行為不構成恐嚇云云。 2 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遭被告辛○○恐嚇之事實。 3 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庚○○於被告辛○○案發當日第三次通過告訴人丁○○值勤管制點時,見聞被告辛○○作勢要毆打告訴 人丁○○,並有上前攔阻之事實。 4 告訴人丁○○提出之密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乙份 被告辛○○案發當日第三次通過告訴人丁○○值勤管制點時,有作勢要毆打告訴 人丁○○舉動之事實。 5 被告辛○○社群軟體臉書發文截圖乙份 被告辛○○透過臉書發表上開欲對告訴人丁○○不利內容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不在場云云。 2 被告黃俊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俊嘉坦承有上開與少年陳○佑一起將告訴人己○○、被害人戊○○帶上車,載送至「水御花藝事業」現址,並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受被告辛○○委託,透過監視器查看有無警察之事實。 3 告訴人己○○、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己○○遭被告辛○○、黃俊嘉為上開犯行;被害人戊○○遭被告黃俊嘉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共犯少年江○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少年江○緯證稱案發當日被 告黃俊嘉、少年陳○佑搭一台車,其則搭另一台車前往找告訴人己○○,之後由被告黃俊嘉、少年陳○佑將告訴人己○○、被害人戊○○帶上車,被告黃俊嘉當時有對告訴人己○○、被害人戊○○稱逃跑試試看之話語,之後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被告辛○○有指示他人將告訴人己○○頭罩住,並與其一起毆打告訴人己○○等語。 5 證人即共犯少年陳○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少年陳○佑證稱有上開與被 告黃俊嘉一起將告訴人己○○、被害人戊○○帶上車,載送至「水御花藝事業」現址,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有看到被告辛○○罵告訴人己○○、少年江○緯打訴人己○○,被告黃俊嘉則在一旁把風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孟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呂孟煜證稱案發當日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有看到被告辛○○虐待告訴人己○○,少年江○緯也有打告訴人己○○等語。 7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己○○傷勢照片各乙份 告訴人己○○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8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告訴人己○○、被害人戊○○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附近逃跑後,遭少年江○緯等人追趕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固坦承有發表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妨害名譽犯行。 2 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遭被告辛○○恐嚇、妨害名譽之事實。 3 被告辛○○社群軟體臉書發文截圖、告訴人庚○○手機訊息截圖各乙份 被告辛○○有發表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辛○○、楊宗翰、劉志勳所為均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辛○○、楊宗翰、劉志勳與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楊宗翰、劉志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黃俊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辛○○、黃俊嘉與少年陳○佑、江○緯間,就對告訴人己○○所為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黃俊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另被告黃俊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與強制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又被告辛○○、黃俊嘉與少年陳○佑、江○緯共犯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被告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被告辛○○所犯附表編號3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被告辛○○附表編號1、2、3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1項、第305條、304條第1項、 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方式 發文內容 備註 1 110年9月26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蘇慶」公開發文(111年度少連偵字287號卷第135頁)。 中槍ㄟ......劉中槍,我幹你老目你這招借刀殺人,小弟感受到了......,我家今天發生的所有事我記在你頭上,我等你退休.....,我他媽召告天下我等你退休,話可以亂講屎你也該給我吞下去,在講一次我等你退休。 1.左列發文所指對象「劉中槍」,明顯係針對告訴人庚○○。 2.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2 111年1月24日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傳簡訊至告訴人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111年度少連偵字287號卷第141頁)。 劉董欸,我被診斷罹患中期心臟衰竭,隨時可能往生,如果進館麻煩你一視同仁好好對待,沒掛掉之前,我自己該怎麼做,我不會忘記你對我的恩情,銘記在心,比天高比海深,做人阮尚知人情義理,感謝你的照顧。 1.被告辛○○對告訴人庚○○素有仇怨,被告辛○○傳送「沒掛掉之前,我自己該怎麼做,我不會忘記你對我的恩情,銘記在心,比天高比海深」等文字予告訴人庚○○,衡情自不是如字面上之意思感謝告訴人庚○○,當會使告訴人庚○○產生被告辛○○會不會因為罹患疾病故急著找其報復之畏懼感。 2.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3 111年2月20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何春燕」公開發文(111年度少連偵字287號卷第142、143頁)。 #標記的朋友請不用按心情,但是還是要讓你們看到桃園殯葬皇帝所做所為......,不想看到劉中槍臉色活在他殯葬皇帝淫威下。我真心知道他家3代沒當官,這代當最大,我能體諒他走路有風的心情,殯葬地下皇帝劉中槍你的10萬以下小型工程,不需招標拿來當你結黨營私的工具,你敢攤在陽光下嗎?記者我也很會找,你敢出來對值質嗎(值應該係誤繕)?打人喊救人,沒見過這麼沒用奸詐小人,你最好在我剩下的生命弄到我,噴辣椒水我一定會噴你的,不叫別人親自噴,帶著記者去噴,你沒完我跟你沒了,我只好用命根你配、你得了便宜還賣乖,我越搞臭,如果我生意越好,代表被你欺負壓榨的業者更多......。 1.被告辛○○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蘇慶」之帳號被封鎖,故使用暱稱「何春燕」之其配偶帳號發文。 2.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