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YDM-114-簡-37-20250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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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元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 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元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蕭元嘉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蕭元嘉 與王永昊(由本院另行拘提中)就所犯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其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但本院審酌後述有關量刑之各情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後述有關量刑部分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被告本案犯行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顯已就被告之前案記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基此,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 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以彌補被害人損失;兼衡以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參與程度、前有大量竊盜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1,500元、告訴人之身分證、汽機車行照、駕照、信用卡各1張及提款卡2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0號 被 告 蕭元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永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02房 (另案通緝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元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37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7日晚間6時許,與友人王永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陳柔伶將其機車停於該處且車廂未闔緊,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永昊在旁把風,蕭元嘉徒手開啟該車廂後,竊取車廂內之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1,500元、身分證、機車、汽車行照、駕照、信用卡各1張及提款卡2張),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陳柔伶於同日晚間7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柔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蕭元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蕭元嘉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王永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王永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被告蕭元嘉僅告訴叫我往前走,不要離被告蕭元嘉太近,我當時不知道被告蕭元嘉欲偷去車廂內財物等語。 三 告訴人陳柔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皮包於上揭時地放置在未闔緊之機車車廂內遭竊之事實。 四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元嘉、王永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蕭元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