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簡-48-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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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錢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59號、113年度偵字第22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6至7行之「 111年8月13日府衛心字第1110234356號函」,更改為「111年8月19日府衛心字第1110234356號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之內容,不 僅未遵期完成認知輔導教育,更於明知有保護令之情況下,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法治觀念顯然淡薄,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木工工作,每月薪水4至5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就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