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YDM-114-簡-49-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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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芸漀 陳昱任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536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芸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任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參拾捌顆、骰盅壹組(含骰子陸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吳芸漀、陳昱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經濟部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所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芸漀、陳昱任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具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分別以集合犯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各擺放遊戲方式具涉倖性之電子遊戲機,而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更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擺放上述機台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骰子38顆、骰盅1組(含骰子6顆),分別為被告吳芸 漀、陳昱任所有,且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此各經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第27頁),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C板3片,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其等均為上述機台之承租人,本院考量該等物品並非專用於不法用途(本案具不法性質者,應為加裝內含骰子透明盒之遊戲方式而非機台本身),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第三人沒收、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未因本案獲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其等確因上開犯行獲有報酬,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36號   被   告 吳芸漀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芸漀、陳昱任均明知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分別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吳芸漀自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陳昱任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分別將俗稱「夾娃娃機骰子臺」之電子遊戲機各2台、1台,擺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均係將裝有骰子之透明盒放入上開娃娃機台內,並自上開時間起,以任由不特定人將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操縱爪把或以爪子磁力吸取遊戲機內之透明盒上鐵片,或以抓取遊戲機內之透明盒再丟落,若賭客擲中符合店內所張貼點數兌換表上所列之骰子數字規則,則可依擲中骰子數字之不同而兌換不同數量之點數,再以點數分別與吳芸漀、陳昱任換取商品;如未擲中符合商品兌換表上所列之骰子數字規則,則投入機臺內之100元紙鈔即分別歸吳芸漀、陳昱任所有,以該等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於113年5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IC板3片、骰子38顆、骰盅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芸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機台2台,以上開把玩方式供玩家投入紙鈔把玩機台之事實。  2 被告陳昱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機台1台,並將裝有骰子之透明盒放入該機台內,供玩家投入紙鈔把玩,機台內並無放置商品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 1.佐證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經營  內部擺放裝有骰子之透明盒  之機台。 2.佐證被告2人分別持有扣案物。 二、參以本案之夾娃娃機骰子臺已分別經被告2人加工,自製骰 盅放入機台內且利用顧客抓丟骰子所呈現之點數來決定顧客可兌換商品,顧客實無法自由選擇商品,可兌換商品價值之高低,亦與抓取技術無關,純係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娃娃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被告2人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洵堪認定,復以此種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行亦堪認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被告吳芸漀、陳昱任分別自113年4月中旬某日、113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店內擺放上開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各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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