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4-簡-50-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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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04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12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秀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秀美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易卷第2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 月10日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放置於門口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成立累犯之罪不納入評價),本次又再犯案,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7頁),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推車及冷氣主機各1台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 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4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404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4號   被   告 簡秀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秀美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桃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19分許,行經張元睿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旁附連之建築物,趁無人在家之際,將房屋前擋住通道之木板移開後,侵入屋內竊取張元睿所有之推車1台及冷氣機1台(已發還),得手後將冷氣機放置於推車上,旋即逃逸。嗣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資源回收廠,欲將所竊得財物變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推車及冷氣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簡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而於偵查中則坦承有至被害人住家門口拿走推車及冷氣機等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張元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渠放置於前揭屋內之推車及冷氣機遭竊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及所竊推車與冷氣機照片共1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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