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簡-61-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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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柏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緝字第5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1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07號),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乃係分別對不同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分別起 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35號併辦意旨部分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事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為牟蠅利,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有多次與本案相似手法之詐欺取財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蔬果行採購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有同居人、有5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出監後與同居人、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違犯本案2次之時間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數罪倘均以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等一切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LS-6553號自用小客車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告交付予連佑鴻,已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仍具有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60萬元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 3月13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遇見咖啡店」內,佯以招攬丙○○、丁○○投資「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模式為:以丙○○、丁○○名義分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BLS-6553號(下稱B車)自用小客車,並分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及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汽車分期貸款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由乙○○負責繳納每月車貸,並以每月2萬元向丙○○、丁○○承租前開車輛,以作露營車租賃服務,丙○○、丁○○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3月底與合迪公司、台新銀行簽定債權讓與同意書、保證責任宣告書及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然乙○○僅給付B車5期汽車貸款後,即避不見面,後續經丙○○、丁○○要求返還B車,乙○○亦不返還B車,且乙○○後續仍拒不繳納A車、B車汽車車貸,也未將A車、B車作為露營車改裝出租,丙○○、丁○○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吳立業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露營車售後租回」方案詐欺告訴人曾瑞鈞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瑞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1.「露營車售後租回」方案是被告所提出,經證人曾瑞鈞去法律事務所諮詢後,尚未決定是否要做之事實。 佐證2.被告並未告知證人曾瑞鈞上開A車、B車之買家為何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銀正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1.A車是由被告開走並辦理過戶之事實。 佐證2.被告並未告知證人謝銀正上開A車之買家為何人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車輛租賃契約書、合作契約書、中租債權讓與同意書、車輛過戶資料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丙○○佯以「露營車售後租回」方案之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丙○○之事實。 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03號起訴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佐證B車自110年4月即停放在東暖停車場,另案被告林佑鴻係應被告之要求,於111年4月16日晚間10時16分許,將B車駛離,目前仍不知在何處之事實。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16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後續仍以相同之投資露營車手法詐欺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乙節,經 查: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將A車、B車出租或典當給他人,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亦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違 法吸金、以投資名義非法收受存款罪嫌乙節,經查:所謂違法吸金,應指未經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言,本案並無被告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相關事證,即難遽認被告有銀行法第29條之違法吸金及第29條之1以投資名義非法收受存款之行為,自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條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