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4-簡-66-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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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24-2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段及目的亦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㈢刑之加重減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侵占業務用之款項,固有所不該;然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本案,請法官以最輕判決處理(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足證被告已盡力彌補所犯之過錯,並減免告訴人追償損害之勞費,倘處以被告業務侵占罪之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具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雞排店,負責收取營業之款項,本應忠實於告訴人之委託,克盡職守,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心存僥倖,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代收、保管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本案(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雖有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款項,為其犯罪所 得,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則本院自不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13號   被   告 陳國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隆為惡魔雞排中原店之員工,工作內容包含保管店內之 款項,乃從事業務之人。經營上開雞排店之蘇丞衍於附表所示之民國112年7月2至同月5日間,委託陳國隆保管店內公款共新臺幣(下同)1萬7,830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嗣經蘇丞衍始終未收到款項,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丞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保管附表所示款項,且未歸還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丞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保管附表所示款項,且未歸還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1份 證明被告未歸還附表所示款項,且未再回覆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國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雞排店 的老闆不是蘇丞衍,蘇丞衍只是員工,當時是老闆叫我把這幾天的帳結完,帶回我家,讓我收著,等他下次來店裡時,我再把錢帶來給他,當時剛好碰到發薪水的時候,老闆因為拖我薪水不給我,就要我把上開款項當作拖欠我的薪水要給我,所以我就沒有將上開款項交給蘇丞衍等語。惟查,參諸被告與告訴人蘇丞衍之對話記錄,告訴人表示:「請先匯給我17000,匯完後這幾要結算薪水給你及我及黃山,請快點處理或回應一下,不然會有法律責任」,被告僅回以:「晚點回你,這幾天忙」,之後就未讀取訊息,而未以上揭辯稱回覆告訴人,且被告於偵訊中亦表示會於七日內補陳其與老闆「荳荳」之對話記錄證明上情,惟至今仍未提出,顯見被告上揭所辯皆為臨訟杜撰之詞,是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自附表編號1至4之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段及目的亦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表: 編號 時間 款項 1 112年7月2日22時許 5,000元 2 112年7月3日22時許 4,200元 3 112年7月4日22時許 5,230元 4 112年7月5日22時許 3,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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