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4-簡-67-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1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明傑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禍而受託處理告訴 人之車輛維修事宜,將告訴人之車輛送修,告訴人於事後卻始終無法聯繫上被告,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汽車,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1頁),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1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侵占期間久暫、侵占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雖有侵占告訴人之車輛及鑰匙,然告訴人於本院 陳稱:當初是因為找不到車子才去報警,但現在車子已經這樣子,不用修了,也不用被告賠我錢,這件事情我不追究了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1頁),被告亦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600元。本院認告訴人之車輛及鑰匙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   被   告 廖明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傑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與告訴人SREENAKARN CHAYANON(中文姓名:官偉生,以下稱之)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受損,廖明傑在上開時、地,向官偉生稱有認識之修車廠,可將車輛送至修車廠修復,再討論賠償事宜,因而當場取得官偉生交付之鑰匙及上開車輛,詎廖明傑知其僅受託處理車輛維修事宜,而持有上開車輛與鑰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即將上開鑰匙及車輛駛離後據為己有。嗣官偉生聯絡廖明傑無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官偉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明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因雙方發生車禍而取得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同意為告訴人維修之事實,惟辯稱:伊交付給修車廠評估後認為修起來不划算,想直接賠錢給告訴人官偉生,但出國前手機壞掉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官偉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雙方發生車禍,告訴人將其上開車輛交付給被告維修後,被告即聯絡無著之事實。 三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1張 被告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四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被告因修復上開車輛而取得上開車輛後,即未就維修情形回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