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M-114-簡-7-20250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名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 96號),因被告等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80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名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個人一時需求,竟任 意竊取被害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國家法治,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佳,但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較輕微,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均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前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96號 被 告 唐名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名竑於民國112年9月3日晚間10時54分許,搭乘其友人杜 聰安(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陳以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於該處,且安全帽懸掛於本案機車右後照鏡上,因其未攜帶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供其使用。嗣陳以霏於112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以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唐名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該安全帽供其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去找杜聰安,但沒安全帽,就臨時在臉書上用訊息詢問有無朋友可以借,剛好有一網友告知我住於興隆街,讓我可以直接拿去戴等語。 二 告訴人陳以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不相識及其所有之上開安全帽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杜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至上揭地點拿取安全帽之事實。 四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