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4-簡-73-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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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00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秉霖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及犯罪事實欄一、㈢中「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均更正為「基於前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基於一詐欺取財犯意 ,多次詐欺告訴人林世儒,致其陸續交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多次詐騙他人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粘榆婕、林遠崴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損失(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易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犯罪情節、詐騙金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前已利用相同手法詐欺他人之前案紀錄,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近來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尚有多件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判決有罪或尚在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皆未扣案,又被告已與告訴人粘榆婕、林遠崴達成調解,其中告訴人粘榆婕遭詐欺之金額為1,500元,而告訴人林遠崴遭詐欺之金額為1,000元,考量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目的達成調解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此部分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扣除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1萬3,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46號   被   告 何秉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A              室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霖明知自身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向粘榆婕佯稱:未攜帶鑰匙,遭反鎖在家門外,故須借款,將於翌(4)日晚間7時許前還款云云,並提供假行動電話門號予粘榆婕,致粘榆婕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與何秉霖。嗣因何秉霖聯絡無著,粘榆婕始悉受騙。  ㈡於113年12月1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向林遠崴佯稱:未攜帶鑰匙,遭反鎖在家門外,故須商借住宿費用,將於翌(13)日前還款云云,並提供假行動電話門號予林遠崴,致林遠崴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000元與何秉霖。嗣因何秉霖聯絡無著,林遠崴始悉受騙。  ㈢於113年12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向林世儒佯稱:未攜帶鑰匙,遭反鎖在家門外,故須商借住宿費用云云,致林世儒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500元與何秉霖。嗣何秉霖食髓知味,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向林世儒佯稱:無法進入家門,須再商借款項,將以匯款方式償還借款云云,致林世儒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000元與何秉霖。何秉霖見林世儒可欺,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向林世儒佯稱:房東睡過頭,無法幫忙開門,須再借款云云,致林世儒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500元與何秉霖。何秉霖再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向林世儒佯稱:須再借款云云,致林世儒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000元與何秉霖。嗣林世儒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粘榆婕、林遠崴、林世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分別有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時、地,捏造上開虛假事由,向告訴人粘榆婕、林遠崴、林世儒取得上開款項,嗣未還款之事實。 ②證明其為避免遭告訴人等人催款,故提供虛假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等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粘榆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捏造上開虛假事由,並提供假行動電話門號取信其,而向其取得上開款項,嗣未還款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遠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捏造上開虛假事由,並提供假行動電話門號取信其,而向其取得上開款項,嗣未還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世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接續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捏造上開虛假事由,向其取得上開款項,嗣未還款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 多次詐欺告訴人林世儒,致其陸續交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向告訴人3人所詐得之款項合計為1萬5,500元(計算式 :1,500+1,000+3,500+3,000+3,500+3,000=15,500),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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