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M-114-簡-8-202501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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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霖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6條雖於民國111 年5月18日修正公布,111年5月20日生效施行,然其修正內容係刪除第3項有關國民兵部分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是就被告所涉罪刑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現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有記載「致桃園縣後備指揮部(現已改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103年9月11日前往桃園市龍潭區龍城營區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自應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此部份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此部分因本案無法送達之召集令為「教育召集」,皆刑罰效果皆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論處,實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於居住 處所遷移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誠屬不該,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及本案曾遭本院通緝方才到案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