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4-簡-84-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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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崑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42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崑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袁崑誠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竟不思正道獲取財物,竟利用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張金裕之情誼,以謊稱欲向告訴人借款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致其不疑有他而交付財物,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6萬元,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2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1頁、92頁】為證,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曾有因詐欺、麻醉藥品管理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3頁至19頁),足認被告素行尚非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其所詐得金額等節,暨兼衡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3頁至19頁)在卷可憑,似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易字卷第91頁、92頁)為證,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且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易字卷第92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6萬元等節,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且賠償之數額亦足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是可認被告犯罪所得均已遭剝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亦等同於已將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87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7號 被 告 袁崑誠 (原名:袁世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新竹縣○○市○○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崑誠與張金裕因曾共同在吉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吉 美公司)任職而熟識,詎袁崑誠知悉自身並無償還借貸款項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下午5時29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張金裕佯稱願以112年2月11日為清償期,並且於清償期屆至時返還本金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利息之交易條件向張金裕借貸3萬元,張金裕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並於112年2月4日晚間6時23分,將3萬元之款項匯入袁崑誠所提供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袁崑誠於清償期屆至後避不見面,經張金裕多方聯繫仍然未果,始悉自身上當受騙。 二、案經張金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崑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自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處取得3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袁崑誠有於112年2月4日下午5時29分,透過LINE,向其佯稱願以112年2月11日為清償期,並且於清償期屆至時返還本金並給付3,000元利息之交易條件向其借貸3萬元,其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並於112年2月4日晚間6時23分,將3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1、交易明細截圖1張 (112偵43627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112偵43627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 證明被告袁崑誠有於112年2月4日下午5時29分,透過LINE,向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佯稱願以112年2月11日為清償期,並且於清償期屆至時返還本金並給付3,000元利息之交易條件向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借貸3萬元,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並於112年2月4日晚間6時23分,將3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LINE對話紀錄截圖37張 (113偵緝387號卷第49頁至第121頁) 證明被告袁崑誠有於112年2月4日下午5時29分,透過LINE,向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佯稱願以112年2月11日為清償期,並且於清償期屆至時返還本金並給付3,000元利息之交易條件向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借貸3萬元,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並於112年2月4日晚間6時23分,將3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袁崑誠有於112年2月4日下午5時29分,透過LINE,向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佯稱願以112年2月11日為清償期,並且於清償期屆至時返還本金並給付3,000元利息之交易條件向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借貸3萬元,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並於112年2月4日晚間6時23分,將3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處取得3萬元,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3萬元是介紹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前往吉美公司就職之佣金。惟查:觀諸證據清單編號3、4所列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向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表示:「張同學,信得過我嗎?先借我30000,2/11還你。我算3000利息給你」,由此可證被告確曾應允給付被告3,000元利息,是如上開3萬元之款項係如被告所辯稱之佣金,則斷無被告另外向證人即告訴人應允支付利息之可能,被告所述前後矛盾,邏輯無法自洽,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依據上開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自身並無償還款項之意,竟向證人即告訴人 張金裕佯稱清償期之日期以及利息之數額向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詐取款項,經過偵查程序後仍然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且自112年2月間案發迄今均未償還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任何款項,亦未徵得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之原諒,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兼衡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