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M-114-簡-89-202503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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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憲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侑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99-10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感情,顯然欠缺對他人人格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素行;暨其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 被 告 吳侑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侑憲為陳建城之前員工,吳侑憲因不滿向陳建城借款遭拒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時許,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吳侑憲」在陳建城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北部現領工作粗工、臨時工、打石工、拆除工、清潔員、搬運工、兼差」、「水電工互相支援,承包代工互助聯盟」、「水電點工代工承包社團」張貼徵人之貼文下方留言:「欠工資會給嗎?操你媽的及掰」、「是我給你機會太多還是你給我機會太多蛤?操拎娘啊爛到不行的公司包起來」、「包起來回家紅感」、「講話不算話做什麼洨及掰老闆」、「及掰你現在老闆很屌是嗎」、「工資會給嗎垃圾老闆」等內容,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而以此詆毀陳建城之人格。 二、案經陳建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侑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發表上開留言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建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網頁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確有張貼上開留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張貼「一人一支對插你 也不敢還是對噴你也不敢快去告啊沒告換我告你路上看到你我就告你幹你娘啊勒你什麼洨啊」、「你娘去告啊老子每天寫你連你祖宗一起寫你每天都給我去告就對了」、「幹你娘老及掰沒給錢我把你公司ㄌㄨㄥ掉看我敢不敢」、「公司欠衝是嗎」留言及發布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等節,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惟查: ㈠被告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 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惟觀之前開留言內容,並無明確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依前述說明,自難以恐嚇危安罪嫌相繩。 ㈡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按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個人資料若已屬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者,縱他人加以整理,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觀諸被告發布之留言,固有告訴人之電話,然上開資料係告訴人自行公開於網路,任何人只要搜尋其喬鴻水電工程行帳號即可見之,此有喬鴻水電工程行臉書簡介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認係告訴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可認被告撰寫之貼文訊息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資訊,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罪責構成要件有間。 ㈢上開二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