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M-114-簡-92-202503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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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力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4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179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力游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黃 力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鍾沛衡素不相 識,僅因在小吃店消費時偶發細故,於飲酒後未能妥善控管自己情緒,率爾對告訴人施以身體暴力,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木筷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告訴人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需與兄弟共同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7頁),以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木筷,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為極易取得之日常用品,所在不明且難以特定,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49號 被 告 黃力游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力游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與友人前往桃園市○○區○○ ○000號之小吃店消費,嗣與同在上址消費之鍾沛衡及其友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詎黃力游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在上揭地點,徒手持折斷之木筷攻擊鍾沛衡之頸部,致鍾沛衡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嗣鍾沛衡前往醫院診治驗傷後乃訴警究辦。 二、案經鍾沛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力游警詢時之供述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 ㈡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消費之事實。 二 告訴人鍾沛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遭被告以上揭方式攻擊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三 證人黃仕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遭被告以上揭方式攻擊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四 ㈠告訴人負傷就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 ㈡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佐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被告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