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M-114-簡-94-202503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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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鼎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2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鼎清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鐘鼎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3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11年8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徒手竊取櫃台旁之零錢募款箱」更正為「徒手破壞櫃檯旁之募款箱(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其內之現金」,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該案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909號、109年度苗簡字第965號、109年度易字第782號、109年易字814號、109年度訴字第400號、109年度易字第879號、110年度苗簡字第404號等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起訴書就被告入監執行及執行完畢之日期有誤載,應予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與本案均存有相似性,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1份作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見偵字卷第143至148頁)。又被告未就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有所爭執,且本案無需額外調取執行資料確認之事實,並經本院就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予被告表示意見而依法調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該當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舉證,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為店員即時察覺制止而未生 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試圖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成功竊取任何財物,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著手欲竊取募款箱內之現金為新臺幣1,784 元,然在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告訴人陳梅花所發現,並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字卷第59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20號 被 告 鐘鼎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鼎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11年8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櫃台旁之零錢募款箱,俟經陳梅花緊急制止而未遂。嗣經陳梅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梅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鐘鼎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案發時,在本案商店之事實。 0 證人陳梅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赤裸上身進本案商店,而後徒手破壞募款箱,將募款箱打落地上,並將鈔票放於口袋,俟經證人制止而未遂之事實。 0 監視器影片、截圖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 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本案商店募款箱內有1,784元,業已發還證人(再由證人依募款箱所示基金會,捐出募款箱內款項)之事實。 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74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各1份 證明被告屢於公共場所竊取物品,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執行後未逾2月始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