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M-114-簡-95-202503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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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 4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3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柏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價值新臺幣貳千元之遊e卡儲 值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柏村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罪數: 1、被告於竊取被害人杜俞妍所有之卡號4304-****-****-3394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後,於密接時、地持本案信用卡盜刷購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遊e卡點數2筆,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短期內反覆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杜俞妍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2、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詐欺得利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是倘法院綜合被告於行為時之各種主觀、客觀情形,以及卷存其他證據資料,認為被告顯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未囑託醫學專業鑑定,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為第1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觀諸現場監視器之翻拍畫面顯示: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凌晨5時21分許,進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內,先徒手竊取本案信用卡並完成盜刷之行為後,即於同日凌晨5時42分將該信用卡放回本案自小客車內,有上開刑案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1847號卷第45至48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之動作仍具計畫性,依序完成竊取本案信用卡與盜刷,並於事後將該信用卡放回原處以掩飾其犯行,顯見被告未因身心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至為明確,當無刑法第19條減刑或不罰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竊取放 置於本案自小客車內之現金、本案信用卡,復盜刷本案信用卡而用以購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遊e卡點數,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劉益誌、被害人杜俞妍所受損害數額,及被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本案自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及利用本案信用卡盜刷所購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遊e卡點數,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益誌及被害人杜俞妍,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47號 被 告 呂柏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呂柏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15日5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先進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再徒手竊取車內劉益誌所有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劉益誌女友即杜俞妍所有之卡號4304-****-****-3394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本件中國信託信用卡)。(二)呂柏村竊得本件中國信託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超商,佯裝為杜俞妍本人,表示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而持本件中國信託信用卡以無須簽帳之方式消費,致上開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具有持該卡片消費之權限而同意消費,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2之遊e卡遊戲點數。 二、案經劉益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柏村於警詢、偵 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益誌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家便利商店載具交易明細、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等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得利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件竊盜、詐欺犯行所取得之6,000元現金、遊e卡點數,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卡片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備註 1 本件中國信託信用卡 112年2月15日5時32分 全家便利商店慈湖店 1,000元 均無簽單 2 本件中國信託信用卡 112年2月15日5時33分 全家便利商店慈湖店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