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M-114-聲保-123-20250326-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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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三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三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保字第24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而因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1日重新審核,仍符合假釋要件,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次假釋後更定刑期,法務部矯正署再經 重新審核受刑人上揭應執行之刑期,於114年3月11日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影本、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4042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因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既經重核假釋,則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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