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M-114-聲再-1-2025010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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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宗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0年9月11日 所為90年度易字第125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案件,經本院 以90年易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下稱原審判決)。聲請人依照民國88年6月18日三方即聲請人與證人吳淑美、江文福,共同決議將佛具搬入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擺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6587號不起訴處分書上有段記載:「本件被告無權佔用告訴人所有土地」之內容。租戶江文福為持續在該址經營機車行,轉達證人吳淑美要與聲請人協議,在88年6月18日下午,證人吳淑美、江文福與聲請人三人共議後,達成如江文福出具之證明書上之決議。然90年間告訴人吳邱壎提告聲請人竊佔之訴,證人吳淑美到庭證述,竟未誠實證述,受命法官竟然採信而判立聲請人竊佔罪。又該案告訴人吳邱壎遠在國外,不知是證人吳淑美假借吳邱壎名義或教唆吳邱壎,而具狀提出竊佔之訴,但聲請人確有得證人吳淑美同意後才使用,告訴人吳邱壎對聲請人提告竊佔之訴,是否有誣告之嫌。聲請人自88年6月18日經證人吳淑美同意,將佛具搬入擺置,並收受承租人給付之租金,達23個月,竊佔罪之判立有何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經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未詳實查證租戶江文福及聲請人供述8 8年6月18日確有三方協議之事實,僅憑證人吳淑美之虛偽陳述認定事實,判立聲請人竊佔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江文福出具之證明書、桃園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658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然聲請人曾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提起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3、24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2年度抗字第241、1271號、104年度抗字第1253號、105年度抗字第1212號、106年度抗字第1140號、112年度抗字第601號、112年度抗字第153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顯見抗告人係以同一事實為原因提起再審,而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  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爰不 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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