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8
案號
TYDM-114-聲再-3-2025022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儒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42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00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儒 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當時筆錄以及在場證人楊東皓、蕭羽宏證述;然證人楊東皓、蕭羽宏係詐騙集團成員,聲請人曾遭渠2人毆打、拘禁,且渠等尚有地方勢力,故對渠等於審理之證述,聲請人當時不敢反駁,只能說沒有異議;另外聲請人於案發現場施用毒品部分,亦已接受勒戒處罰,原確定判決是否合乎一罪不二罰;又聲請人於案發現場一再詢問當時員警是否有開執法紀錄儀,員警表示有,聲請人始坦承扣案毒品是自己的,事後開庭才知道員警並未開啟執法紀錄儀等情,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及其所能證明之事實,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規定。又判決確定之後,如有錯誤,應循非常上訴或再審制度以為救濟,再審係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正法律上錯誤,二者目的迥然不同。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應依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能逕行提起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13年10月2日確定在案,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書列印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以其因畏懼證人楊東皓、蕭羽宏威勢,始未能敢於審 理期日對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表示異議,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認證人楊東皓、蕭羽宏證述,而有認定事實之違誤。惟查,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於該案所為辯解,已於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所依憑證據取捨及採擇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逐一說明(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㈢」),聲請人此部分指摘,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證據資料,依憑己見再為爭執,欠缺新證據之新穎性,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逾量罪之事實,欠缺新證據之確實性,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至聲請人所稱於案發現場員警未開啟『執法紀錄儀』乙節,亦難認與聲請再審要件相符。 ㈡另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結果,對於原確定判決就 其施用毒品犯行及持有毒品罪間之關係,是否合乎一罪不二罰而有存疑,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前述法定再審事由所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說明足認其 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再審要件顯然不合,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