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M-114-聲再-4-2025031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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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所為10 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逾期未補正將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再審聲請人)不服 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6日具狀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本院審酌其現因案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應認有正當理由,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待再審聲請人後續補正後,本院再依職權調取原判決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先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書狀稱:聲請調閱竹檢介文00000000000函, 包裹內即可證明與案內事實顯不相符等語。惟未具體敘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此外所稱「竹檢介文00000000000函」內容及所涉案號為何本屬不明,況若認此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之證據,本應由再審聲請人自行聲請整理後提出,縱使再審聲請人在監,亦無礙再審聲請人向相關機關調閱資料,是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附具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起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