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聲更一-4-20250227-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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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57號),受刑人不服本院第一審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3741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2732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王志浩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該一覽表編號2所載犯罪日期為「112/04/25」部分,應更正為「112/04/25晚間8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後之版本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2月22日之前)。又①附表編號4之罪刑,固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無拆分再為聲請之情,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②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有其親簽之調查表在卷可稽,自得合併定刑。③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名類型之相同與不同(販賣數量非微 之第二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竊盜、業務侵占)、犯罪手段、關聯性、犯罪時間之密接與否及據此所反映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其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及其下述意見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已依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之撤銷發回意旨,函請受刑 人表示意見,其函覆之意見中,已由本院審酌如上之部分略為:本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祈請給予有利之裁處即自新改過的機會,此次自行報到服刑,礙於雙親年邁,勇於面對刑罰,期盼給予盡孝的機會。至於其雖於函覆時另請本院一併審酌114年度審易字第349號毒品案件,然該案並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究,何況該案還未經法院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此部所請顯有誤會而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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