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M-114-聲簡再-2-20250320-2

字號

聲簡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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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忠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簡 上字第16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陳報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陳述己見,而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再審理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忠哲對於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 第16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觀其書狀內容,乃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且泛稱判決結果與其期望有所不同等語,未具體敘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式顯有不備,本院爰於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及現居地址,惟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程序既屬不合法,自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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