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M-114-聲簡再-4-20250325-1
字號
聲簡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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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再 審 聲 請 人 朱○瓊 (年籍住址均詳卷) 張○顥 (年籍住址均詳卷) 受判決人即 被 告 李念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第 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33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念修提出之證據為偽造,且把假證據 作為本案勝訴的重要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 、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上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確定判決並無提起再審之權利,如逕向原確定判決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即被告李念修(下稱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3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另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再審聲請人朱○瓊、張○顥於受判決人所涉之案件僅係告訴人 身分,並非上開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人朱○瓊、張○顥自無聲請再審之權限。準此,再審聲請人朱○瓊、張○顥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已違背法律上程式,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本件再審聲請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立法理由,本院認顯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受判決人、檢察官到場並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