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4-聲自-2-2025032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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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煜東 代 理 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邱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 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曾煜東告訴被告邱建智妨害名譽罪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25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7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後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經聲請人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領取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3年12月27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而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 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㈢經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向桃園地檢署具狀提起本件刑事 告訴並提供被告臉書限時動態貼文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7524號卷第3頁至第7頁,詳細內容如附表所示),其中告訴內容所載為「告訴邱建智在臉書限時動態公然侮辱,指垃圾,三字經字眼侮辱人,113.5.23,22時57分」(顯係113年5月22日之誤載,應予更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再於113年11月27日向桃園地檢署具狀聲請再議,並表明聲請人另有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告訴(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468號案件),並聲請調閱另案之開庭筆錄及錄音,主張有被告坦承犯行之證據等語(見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73號卷第3頁至第6頁)。 ㈣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指稱前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偵查卷宗, 檢察官於113年7月31日訊問被告時,問「113年2月17日你有傳『曾煜東你是欠修理想被處理是嗎』?」,被告答「是,因為他修我的車修了一年多,中間有打給他他一直不接,於是當下就有情緒,所以我在FB上表達我的情緒不滿,並沒有別的意思」,檢察官問「(提示卷第9頁)113年5月22日IG動態發文內容『垃圾東...這禮拜沒跟我處理好林北我就會去找你』,是你所為」?被告答「是我寫的沒錯」(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468號卷第44頁)。由上可知,被告有於113年5月22日在IG限時動態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然該日張貼之上開訊息並未提及聲請人或附加聲請人照片等足使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係侮辱或誹謗聲請人之資訊,難認聲請人因而有何名譽受損可言,是此部分所認遭侮辱等語,悉為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該等言論既無法特定對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又縱認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帶有貶義,然被告與聲請人間有修 車糾紛,此有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附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468號卷第21頁),被告或因一時情緒而於IG限時動態對聲請人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聲請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再稽之被告僅張貼1次如附表所示文字,而無長期反覆、持續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罵言語,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與聲請人間之紛爭,一時氣憤、衝動,而為上開言語之可能性,與刻意要貶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別,實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之公然侮辱罪嫌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時間 涉嫌加重誹謗之內容 113年5月22日 垃圾東 林北的SI4給我改一年多 還給我用別台2jz把我車丟一邊 你真的很敢用我的車瀝瀝拉拉 漏電 漏油 雨刷 錶 刁洽等等..寫完電腦林北車拉回來處理這一堆 尾款是要處理煞洨 你是改煞洨甩尾車包包回去烘幹 操你媽林北現在很尬辣 給林北拖一年多我看你怎麼跟我處理 給林北拖一年多我看你怎麼跟我算 最好是回我這禮拜沒跟我處理好林北我就會去找你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