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聲自-28-2025032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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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錦盛 代 理 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葉秀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2月17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60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36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秀梅明知並未徵得其女黃湘甯(原名 :黃思婷,以下均沿用原名)之同意或授權,以黃思婷名義簽發本票以擔保被告借款債務,且明知其資力狀況不佳,亦無返還借款之真意,為向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錦盛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7日,向聲請人佯稱其娘家有財產可繼承,但需借款120萬元交付其中1名繼承人之配偶,請其抛棄繼承,則黃思婷可繼承該筆財產,又被告為取信聲請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發票人為「黃思婷」、發票日為108年1月6日、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為TH0000000號,下稱本案本票),並於108年1月7日,在新北巿鶯歌區大湖路548巷2弄5號1樓,交付與聲請人,作為借款120萬元之擔保,致聲請人信以為真,誤信被告提供本案本票作為足額擔保,有返還借款之真意,即於同日在上址交付被告現金21萬8000元及發票人為北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面額98萬2000元之鶯歌區農會鳳鳴分部支票1紙(合計120萬元,下稱本案支票)與被告。嗣被告遲未清償上開借款,經聲請人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准,惟黃思婷即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110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民事訴訟),經本院將本案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本案本票非黃思婷簽發,而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判決確認聲請人持有本案本票對黃思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倘被告係為幫聲請人支付保險費用,則被告 何須交付偽造之本案本票取信聲請人以供擔保之用,故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聲請人及被告有多年交情,故未簽立借據,不得以雙方未簽立借據而認非借款,若雙方非借貸關係,被告何須交付偽造之本案本票與聲請人;被告辯稱將兌現款項換成美金後,存入聲請人相關外幣帳戶用以支付美金保險金等語,然聲請人之外幣帳戶並無被告所謂之美金存入,故被告僅係誤導視聽,被告所言可信度已非可採;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函文所載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之保單(下稱本案保單)於108年2月22日墊繳86萬4,000元之紀錄,並非指被告替聲請人繳納保險費用,故尚非可認被告持本案支票用以繳納聲請人之保險費用,被告確實有持偽造之本案本票向聲請人借款並供擔保之用,又聲請人確實一次性繳清本案保單之保險費用,否則新光人壽公司何以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8日間支付83次總共336萬1,500元與聲請人;另於109年10月26日聲請人發現本案後,被告曾承認向聲請人借款120萬元;縱使本案支票無從證明係被告偽造,被告持之向聲請人行使並取得款項,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二、不起訴之處分意旨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  ㈠不起訴之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有在本案支票背面簽名 乙節,惟否認有偽造本案本票向聲請人借款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於101年至106年間有向聲請人借錢,但都已經還完了,而且我借錢都是用我個人的支票借款,並沒有拿本票去借錢,至於本案支票係聲請人交給我換成美金繳納保費,我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語。惟查:  ⒈本案本票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本案本票非黃思婷 簽發,有本案民事訴訟之民事判決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存卷可參。又本案經要求被告當庭書立「黃思婷」20次,以肉眼觀之被告上開書寫文件,其運筆方式、筆劃斷點、字形神韻、字體結構等特徵方面,與本案本票上之「黃思婷」簽名,並非全然相似,是以,本案本票究否係被告所偽造,已非無疑。  ⒉經調閱聲請人名下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其中號碼000000000 號保單於108年2月22日有墊繳86萬4,000元之紀錄,有新光人壽公司113年10月24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982號函暨繳費紀錄1份可參,聲請人具狀表示:該「墊繳保費」是指保戶在應該繳交保費時未繳,保險公司會寄發掛號催繳通知信,並且給予寬限期間,若保戶過寬限期仍未繳費,保險公司會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當期應繳的保費與利息,使契約繼續維持有效,且我是一次性躉繳保費,因此新光人壽公司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8日間共支付83次總計336萬1,500元給我等語,惟該保單於102年9月4日實繳166萬200元、103年10月3日繳款86萬4,000元,足見聲請人所言一次性躉繳保費之情,顯非可採。況一般墊繳保險費仍須償還並支付利息,否則有停效之虞,而依聲請人所言,該保單仍有支付款項予聲請人直至109年9月8日,足見墊繳保費應有進行清償,故該保單未發生停效,是以被告所言以本案支票取得款項後繳納保費之情,尚非不可憑採。  ⒊又聲請人於本案民事訴訟中陳稱:本票是他們簽好後帶來的 ,本票是原告(即黃思婷)本人在我家蓋手印的等語,然此部分為黃思婷所否認,有本院民事庭111年9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然本案偵查中聲請人改陳:出借款項當天,黃思婷好像沒有到場,本案本票完整發票過程我沒有看到;被告借款未簽立借據或簽收單等語,就本案本票簽發過程,前後陳述不一,是其本案指訴是否可採,並非無疑。況衡諸常情,按聲請人指訴,當日除交付本案支票外,尚有交付現金21萬8,000元,果若被告確實有借款,何以僅以未到場之人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又未要求借款人即被告簽立借據或簽收單,是本案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未據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逕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責相繩被告。  ㈡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   本案聲請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及偽造 本票等之情事,另本案再議意旨所指其他各節均已於原檢察官偵查中陳明,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理由具體指摘原處分書有何偵查不完備之情事,是本案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案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且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均有詳予敘明,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情事,是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無理由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 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認定:  ㈠本案本票前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本案本票與黃思 婷筆跡特徵不同,此有本案民事訴訟之民事判決(見113年度他字第32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16頁)及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20322406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他字卷第36至41頁)等件存卷可參。又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11日當庭要求被告書寫「黃思婷」20次(見他字卷第49至53頁),以肉眼觀之被告上開書寫文件,其運筆方式、筆劃斷點、字形神韻、字體結構等特徵方面,與本案本票上之「黃思婷」簽名(見他字卷第7頁),顯然有別(例如:「黃」字中上方的「廿」部分,被告所書寫者,下方有明顯之一橫筆,而本案支票所載者,則無此橫筆;「思」字下方得「心」部分,被告所書寫者,有明顯勾起至與2點同高,而本案支票所載者,則無此特徵;「婷」字中右下角的「丁」部分,被告所書寫者,有明顯之勾起,而本案支票所載者,並無勾起;「婷」字中右方中間的「冖」部分,被告所書寫者,其大小大於「丁」部分,且較為方正,而本案支票所載者,其大小小於「丁」部分,且較為潦草)是以,本案本票究否係被告所偽造,顯非無疑。  ㈡被告固然表示:聲請人將以前我跟他借的錢,與我幫他繳保 單的錢混為一談,我有記載我跟他借、還的錢,但沒有記載幫他繳納保單的部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36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2頁),但亦稱:我沒有用過本票,我都是用我個人支票借錢,我沒有看過本案本票,我忘記我有無於108年1月7日向聲請人借貸12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可見被告否認於108年1月7日向聲請人借貸120萬元,且否認向聲請人行使本案本票,更表示未曾看過本案本票,則被告已否認有向聲請人行使本案本票,聲請人空言指訴係被告向聲請人行使,而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認定確實係被告向聲請人行使之。  ㈢就本案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述「尚不得以雙方未簽立借據 而遽認並非借款。且雙方如非借貸關係,則被告何須交付本件之偽造本票」等語,除如前所述,被告否認有於108年1月7日向聲請人借貸120萬元外,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證據,又民間簽發本票之原因各式各樣,本案本票上未記載係因何種原因簽發,則基於票據無因性之特質,尚無從僅以本案本票而遽認被告有於108年1月7日向聲請人借貸120萬元(換言之,既然不能以未簽借據而認定非借款,難道就能以交付本票而認定是借款?)。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論證顯有邏輯謬誤及法律誤解。  ㈣被告固然供稱:我去銀行換美金,再存入聲請人的國泰世華 銀行、新光銀行外幣帳戶,本案支票是聲請人拿來要換美金保單的錢等語(見偵字卷第62至63頁),而聲請人指摘依卷內帳戶明細(件偵字卷第97至98頁,即告證5),於108年間並無美金存入等情,又指出被告因另案經本院113年易字第1084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等情;然而,縱使認定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或依其他品行資料認為被告所述毫無憑信性,僅能認為被告所辯不足採,無從執此反推被告確實有為聲請人所指摘犯行,更不能反推出聲請人所指訴為真實。  ㈤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於本案聲請准許自訴狀亦有相同 之主張):該「墊繳保費」是指保戶在應該繳交保費時未繳,保險公司會寄發掛號催繳通知信,並且給予寬限期間,若保戶過寬限期仍未繳費,保險公司會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當期應繳的保費與利息,使契約繼續維持有效,且我是一次性繳清000000000號保單之所有保險費用,否則新光人壽公司何以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8日間支付83次總共336萬1,500元與聲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03至104頁),然經檢察官調閱聲請人名下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其中號碼000000000號保單於102年9月4日實繳166萬200元、103年10月3日繳款86萬4,000元,另於108年2月22日有墊繳86萬4,000元之紀錄,且記載該保單於102年度之繳法為「年繳」,於103至108年度之繳法為「半年繳」,此有新光人壽公司113年10月24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982號函暨繳費紀錄(見偵字卷第65、69頁)在卷可參,顯見上開000000000號保單並非「一次性繳清所有保險費用」,聲請人卻具狀為上開表示,則聲請人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  ㈥聲請人於112年10月27日在本案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程序時陳 稱:本票是他們簽好後帶來的,本票是原告(即黃思婷)本人在我家蓋手印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然黃思婷於本院民事庭於111年9月28日訊問時稱:我認為本票是偽簽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又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來沒有看過那張本票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堪認黃思婷否認聲請人之上述說詞,聲請人竟於本案偵查中改稱:出借款項當天,黃思婷好像沒有到場,本案本票完整發票過程我沒有看到;被告借款未簽立借據或簽收單等語(見他字卷第50至51頁),可見被告就本案本票簽發過程,前後陳述不一,是其本案指訴是否可採,並非無疑。況衡諸常情,按聲請人指訴,聲請人交付本案支票當日,另有交付現金21萬8,000元(見他字卷第4頁),果若被告確實有借款,何以僅以未到場之人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又未要求借款人即被告簽立借據或簽收單,是聲請人指訴與常情有悖。  ㈦又聲請人提出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05頁,即告證6)以佐 證其述「新光人壽公司何以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8日間支付83次總共336萬1,500元與聲請人」等情,然細觀該交易明細缺漏102年10月5日起至109年8月12日間之明細,且其上僅有人為書寫之「79次」、「90」、「」、「80次」等文字符號,而無任何具體摘要,無從認定聲請人所述為真實,縱聲請人此部分所言為真,顯見墊繳保費應有進行清償,故該保單未發生停效,否則聲請人何以收受因該保單所孳生之款項直至109年9月8日,又佐以上述000000000號保單於108年2月22日有墊繳86萬4,000元之紀錄,足認被告上開所言以本案支票取得款項後繳納保費之情,尚非全不可採。  ㈧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及本案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中表示 :聲請人發現被告挪用盜領聲請人之新光人壽保費後,被告到聲請人家裡說明,並有承認向聲請人借貸本案之120萬元等語,並提出證據光碟1片(即上證1、聲證4),然聲請人於112年11月16日提起本案告訴,嗣檢察官於113年12月20日偵查終結而為本案不起訴之處分,偵查程序歷經1年1月之久,遲遲未提出該證據光碟,直至提起再議時始提出該證據光碟,卻未提出譯文,又未向檢察官聲請勘驗,則無從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人怠於提出事證,當自負所生不利益。又依前述說明,本院僅能以偵查卷內既存之證據為認定基礎,無從勘驗該證據光碟,附此敘明。  ㈨至本案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述:縱使無從證明是被告偽造 本案本票,然被告確實有向聲請人行使本案本票,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惟如前述,被告否認有向聲請人行使本案本票,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實有此行為,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況且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有記載被告持本案本票交付聲請人乙節,可見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提起之告訴事實,均已詳為偵查及評價,終作成不起訴之處分,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原駁回再議處分予以駁回再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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